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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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德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劉世偉 徐位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5957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陳光元 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天告知伊沒環保牌的車是不能清廢土,公文上是說沒有申請證明單(從何載?載何物?載到哪?)就是違法,但事發至今從未告知伊去何處拿證明文件。直到3月下旬,伊撥打1999轉環保局,也是經歷了多方輾轉才得知其實伊不符合資格得此證明文件!伊只能解釋:捉不到牛,不小心捉到雞,竟用牛刀來殺機,請問若你是當事者嚥得下這口氣嗎?
(二)再者,原告公司並不是建築業或相關行業,只是作汽車相關器材業務,不懂廢棄物法規,可否看在是初犯,改處以環境教育講習為戒,大人有大量,法外開恩,情理法,手下留情,用講習教育為目的才是王道。
(三)小車都是自己載,那天東西比較多請人來載,後來他們事情太多沒有辦法過來載,因為快下班了就自己載。應該宣導為何不能自己載,叫伊去拿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也沒說去哪拿,是伊自己摸索的。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廢棄物清除機具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不法情事。
(二)卷查原告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曾主張「要請合法回收場來載運廢土」云云;應已知悉應遵循法規規範,須持有合法證明文件始得進行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不得以回收場人手不足自己載運為由,而冀邀免責,故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訟理由指「沒有環保牌的車是不能清廢土…並不符合資格得此證明文件」之行政法義務態樣,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本案「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不同,其所應課予之義務亦不同,故不能相提併論,原告訴訟主張針對違規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意旨係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又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查廢棄物清理法已於63年7月26日公佈施行,法律既經公佈任何人均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並非原告所述「仗勢著我們不懂法律,不懂環保法條」,而免除責任,應係推諉卸責,核不足採。
(五)再者,本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代表人吳德榮君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整,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係分屬不同行政法分別科予之行政罰責所為裁處,不能並足而論,原告對不同行政法規定之行政處罰容有誤解。綜上,本案被告實已考量受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被告於106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原告所有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現場實況照片影本16幀、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於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三)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6萬元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小型車(總重量6.
5噸或以下)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萬元×A×B(上限:30萬元)。」。
(二)經查:
1、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司機陳光元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裝修混合物:水泥塊、土石、沙土、鋼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故本件原告所述其不知法規一事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⑵再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固規定因不知法規者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然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然衡諸原告自承量多時會直接到回收場叫人來載(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就載運廢棄物依法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當較一般未曾從事相關行業或接觸專門載運廢棄物業者有較高之得知可能及機會,故本件尚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故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低於6萬元之罰鍰,洵難謂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⑶本件所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係「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此與原告是否符合「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條件(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或其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而應另受處罰,要屬二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人陳光元)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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