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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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4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妻 詹朝珍 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法院98年3月23日調查期日傳票,亦送達此地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依上開地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算,計至98年4月1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98年4月12日係星期日,延至同年4月13日期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4月
1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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