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三號、執聲字第一六八九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