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3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至98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8至3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收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裁決書,有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至39頁),抗告人依上揭法規應於翌日97年11月1日起迄97年11月20日內聲明異議,惟遲至97年12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之,有聲明異議狀上自用車裁罰科收文章戳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認上開29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均不適法,而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確有收到監理站裁決書,惟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未在20日內通知負責人,且當時公司面臨金融海嘯,除應收付帳款外,鋁錠價格跌、訂單被取消等不同狀況與煩惱發生,致恐慌度日而忽略這件事云云。查抗告人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29件裁決書,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是否轉交負責人或抗告人公司內部有何事故而受影響。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淑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