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淏仁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債務人於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9頁);惟債務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暨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情形。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債務人代理人則稱:伊聯絡不上債務人等語(見卷第247頁)。足認債務人提出更生之聲請後,怠於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顯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