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50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又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開庭審理110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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