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告 李晨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同路段266巷交岔口,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損訴外人 李佳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李佳倚受有體傷,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理賠李佳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8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李佳倚受有體傷,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李佳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車輛,致李佳倚受有體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佳倚30,785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6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外,李佳倚亦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李佳倚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李佳倚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628元(30,785×80%=24,628)。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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