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被告陳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被告 陳漢哲

陳李月琴

陳文進之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告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30024號建物)、同地段30025建號建物(下稱30025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臺北市○○○○○○○路○○○○○○○○○○○○○○○○○○○○○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若不能證明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現存建物)已非原來辦理保存登記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先位聲明可能會受敗訴之判決,備位聲明若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現存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屬於無權占用,是就上開訴訟之勝敗,與公燈處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聲請告知訴訟,此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將書狀及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受告公燈處(見本院卷第68頁),公燈處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30024號、30025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據提出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之規定,具有管理國有財產並處理法務案件之權限,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按簡易訴訟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及何慧玲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號等建物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⑵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及何慧玲應給付原告(下同)1萬2,84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30024號、30025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20-221、239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前段(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北市士地側字第1117002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此圖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標示A、B、C、D、E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何慧玲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後段(即複丈成果圖標示F、G、H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⑶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及何慧玲應給付原告1萬2,849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30024號、30025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

 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之建物之面積及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0024號、30025建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使用關係,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由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無權占用30024號、30025號建物前段,面積60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部分)、被告何慧玲無權占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後段,面積118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標示F、G、H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底、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月21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若本院認為30024號、30025號建物已經滅失,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存建物已非原來辦理保存登記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而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30024號、30025號建物之登記,與事實上系爭現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狀態不符,導致原告需額外繳納房屋稅,或遭臺北市政府追討不當得利,有權利、義務歸屬不安定之危險,且本件業已對臺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即系爭現存建物)均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前段(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何慧玲應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後段(即複丈成果圖標示F、G、H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

 ⑶被告陳漢哲、陳李月琴及何慧玲應給付原告1萬2,849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30024號、30025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陳李月琴、陳漢哲答辯意旨略以: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之房屋,係被告陳李月琴父親即訴外人 陳萬 於日據時代向日本人 山本 先生租借開設雜貨店,嗣日本人戰敗返國後將此屋賣予陳萬,然後於38年11月由總統府承租收作公用,嗣64年12月間收到總統府第三局函該屋經奉核定交還業主,並自64年12月20日起停止承租,若非總統府查明,應無向陳萬承租之可能,是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之房屋確為陳萬所有,再者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為64及614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土地181.96平方公尺之面積,複丈成果圖A至H面積合計則為178平方公尺,面積完全不同,且建物登記並未記載座落位置,如何能確定該登記建物即為複丈成果圖A至H之建物?兩者建物顯非一體,原告就同一性應負舉證之責,系爭現存建物屬何人所有,與原告何干?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現存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縱認系爭現存建物與30024號、30025號建物屬同一建物,該建物亦係被告自陳萬向日本人購買後繼承而來,而為被告所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慧玲答辯意旨略以: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標示F、G、H之房屋本為被告何慧玲父親即訴外人 何源泉 所有,何源泉並於37年8月19日遷入該屋,然於38年11月起該屋為總統府收作公用,並給付租金予何源泉,後64年12月11日總同府函該屋經奉核定交還業主,發文對象即受文者亦為何源泉,且相關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與本件卷內相關門牌號碼及戶籍謄本完全相符,足證系爭現存建物是何源泉所有,查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為678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的3.73倍,登記資料中之平面外觀與系爭現存建物外觀形狀不同,與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現存建物,構造、面積、平面之形狀亦不相同,可見其等非同一建物,縱然原告就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非複丈成果圖標示標示之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是被告何慧玲係占有系爭現存建物,並未占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自無遷讓返還房屋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又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建物並無所有權或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亦無訴之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資料顯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現存建物,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前往勘驗,發現該屋現分為前後段,前段房屋現由被告陳李月琴、陳漢哲占有(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E部分,合計面積60平方公尺);後段房屋則為被告何慧玲占有(即複丈成果圖標示F、G、H部分,合計面積118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217頁),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即本判決附件),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乃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30024號、30025號建物,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30024號、30025號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固然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所稱不動產登記推定之效力,係於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占有之不動產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同一性時,始可逕行適用,倘就此同一性經被告提出爭執,則此同一性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既為被告辯稱其等占有之房屋並非30024號、30025號建物,而爭執其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同一性負舉爭之責。

 2.原告雖提出30024號、30025號建物平面圖,並用以證明其主張之同一性,有該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卷【下稱補卷】第27、29頁),該等平面圖內容如下:  

  

  惟細觀上開建物平面圖,僅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於左上角繪製位置圖,然觀諸30024號建物左上角平面圖,雖疑似以陰影註記建物位置,然附近僅有以「湖底路」等路標註相對位置,然此圖繪製於39年8月間,迄今已有72年歷史,相關道路位置、長短均已有所不同,以難憑以斷定具體位置為何,另30025號建物平面圖之位置圖更未見有何路名標示,佐以本院於111年1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在場地政人員表示上開平面圖年代久遠,相關位置圖係民眾自行繪製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該等位置圖縱能判讀,可信性亦堪質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登記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之登記資料套繪至複丈成果圖,然經該所函覆稱:上開建物位置圖為早期人工繪製示意,非套繪於地籍圖上,且上開建物於現場位置及範圍業難以確認,故歉難套繪於複丈成果圖等語,有該所111年4月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76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實難藉由登記資料確認30024號、30025號建物所在位置,以研判與系爭現存建物之同一性,本院僅能以事證為斷。

 3.查30024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主要建材木造石造、層次為1層、坐落於系爭土地、建築完成日期為23年4月2日、建物平面形狀略為長寬比例3比1(45.9:15.3)之長方形;30025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614平方公尺、主要建材木造、層次為1層、坐落於系爭土地、建物平面為短枝狀不規則形、登記時間為41年12月31日而無建築完成日期之記載,有30024號、30025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前往勘驗結果,發現系爭現存建物分為前、後段,前段房屋(包含屋頂)為鐵皮建材,另有少量水泥及磚造,後段為石頭及磚造,屋頂為瓦片,有本院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房屋外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88頁至第200頁);並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系爭現存房屋前段總面積為60平方公尺、建物平面形狀略為長寬比例1比1之正方形,後段總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建物平面略為長寬比例1比1.5之長方形,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徵:①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資料均載該等建物為木造結構,然系爭現存建物本院所見,並無任何木造結構之情形,縱然系爭現存建物與30024號、30025號建物所載位置完全相同,然觀諸系爭現存建物之現況,亦難認與30024號、30025號建物為同一建物。②30025號建物之外觀呈現不規則短枝狀(如前圖所示),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H部分之前後段房屋全然不同,且面積更高達614平方公尺,單以上開資料即可排除30025建物與系爭現存建物為同一建物,另複丈成果圖前後段房屋一併觀察,雖呈現長方形而與30024號建物相同,然前後段房屋合併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而30024號建物面積則為64平方公尺,可徵面積2者全然不同,則不論以面積、主要建材、建物平面形狀,均無從認定複丈成果圖之系爭現存建物即為30024號、30025號建物,倘被告所占有之房屋無從認定係原告主張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等規定要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有之房屋並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

 4.至於本院向總統府第三局函詢部分,因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前述同一性,而總統府回函中亦未見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相關資料,就此部分不再贅述。

 5.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30024號、30025號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應依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即系爭現存建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稱:不爭執原告就複丈成果圖瑣示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就此兩造既未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因需額外繳納房屋稅,或遭臺北市追討不當得利,且本件業已對臺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云云,然:

 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係以訴訟之原、被告為斷,不因是否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訴訟告知而有所不同。

 ⑵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30024號、30025號建物既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臺北市政府自可憑此向原告徵收房屋稅,然倘為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之確定勝訴判決,原告尚可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變更或塗銷登記,然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僅為確認之訴,縱然勝訴亦無從持以向地政機關塗銷原所有權人登記,況且原告備位聲明係確認其對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而系爭現存建物與30024號、30025號建物之同一性原告既未能證明,縱然原告確無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又何以能撼動與之無關之30024號、30025號建物登記情形?

 ⑶至於原告日後倘收受臺北市政府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或受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可於另案中主張權利,倘系爭土地上除系爭現存建物外,確無其他建物存在,而認30024號、30025號建物因建築完成迄今逾70年、兼之材質為木造、石造而非兼顧,久經風霜而已滅失,原告亦非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消滅登記,倘經駁回亦非不能提出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而非於本件與民眾間訴訟為主張,併此指明。

 3.綜上,原告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30024號、30025號建物騰空後遷出,並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標示A至H之建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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