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許雅舜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
3年度抗字第1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窘信用,窘生活戶,戶月收不足,無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亦可以參酌。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窘信用,窘生活戶,戶月收不足,無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云云,惟本件經原審於103年度救字第41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時,發現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案件,相對人僅許雅舜,且僅由該會准予撰寫書狀並結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曾受理聲請人對許雅舜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8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經准予扶助甚明。又聲請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惟其係民國00年出生,為壯年之齡,於101年度尚有營利、薪資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雖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亦有其他聲請案件遭駁回者,均無從拘束本院獨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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