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列評估結果,乃前開勒戒處所中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秉諸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當執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誠值信實。是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說明前開裁定雖認其所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但經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得悉,卷內證據資料僅堪佐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今全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從率爾遵循前開裁定無端所為論斷,進且不受前開裁定認定之拘束,僅於主文欄內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諭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案為二級毒品,已於八十三年服刑完畢,期間已長達十五年之久,為何會列入評分內?且本人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便深感悔念,期至自行報到日皆未曾使用毒品,一心從事家庭事業(賣紅豆餅、青草茶)。另本人患有糖尿病及胃潰瘍,每天均需施打胰島素控制病情,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懇請鈞長體恤加以調查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而認人格特質得二十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四十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影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反面)。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稱伊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何以再度計入評分內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抗告人前所犯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算入評分標準,目的係在為明瞭抗告人所受之毒害狀況,以評定抗告人所應接受之治療方式,難謂有何不當。又抗告人患有糖尿病及胃潰瘍等疾病,有無就醫之必要,應由戒治單位觀察注意,此與抗告人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係屬不同之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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