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上訴人丙○○
乙○○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核定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81,131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0,189元。惟其中連帶債務人甲○○另行提起上訴,並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8,448元,上訴人因而就原審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重行核定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2,448,733元(94年度抗字第2470號)。
因此,本件尚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61,741元(1,720,189元-158,448元=1,561,7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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