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6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下午6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7月24日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