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和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蘇和強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民權路12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 翁和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和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左手肘及左足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蘇和強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至行經位於民權路135號之喜美超市○○○○○路過之機車騎士攔停。蘇和強為避免受追訴,竟委由 陳紅棗 (涉嫌頂替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嗣因承辦警員發現有異,陳紅棗始坦承上開頂替蘇和強犯行之情事,員警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對蘇和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和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和順之警詢、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蘇雅鳳 、 魏進修 等人於警詢,及證人陳紅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等資料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
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0.37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當日17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
0.82毫克(0.37mg/L+0.08mg/L/hr×(340÷60)hr=
0.823mg/L,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駕車擦撞同向右前方之重型機車而肇事已生實害,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
有母親、妻子及2名小孩,僅因當日與朋友喝酒已休息2、
3小時,自認為沒影響才開車出門,而撞到人之後往前行駛
3、4公尺經路人追趕才下車,未及時救護被害者,顯有未當,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經被害人翁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卷附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月、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2月2日修
正前)、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