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其上殘餘細微海洛因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昭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8年1月
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8年審訴字第870號、98年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9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1日縮短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昭宗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其上殘餘細微海洛因粉末無從析離),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
(二)另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9805),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核退字第71號卷第14頁、第16頁)。
(三)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
3卷第19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但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