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林○華相對人廖○琪
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
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3,相對人廖○琪、廖○雄各負擔3/6、1/6,全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確定。
經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6,848元「計算式:裁判費50,751元+66,097元+鑑定費130,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地籍謄本之規費36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廖○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424元(計算式:246,848元×3/6=123,424元),相對人廖○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141元「(計算式:246,848元×1/6=41,141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