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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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毓崑
陳建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張東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聖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周柏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庚○○、戊○○、丙○○、甲○○、乙○○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乙○○告知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其二人分別雇請庚○○、戊○○、丙○○,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由庚○○負責駕駛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他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戊○○負責在本案土地監工、指揮交通、車輛進出等工作,丙○○負責駕駛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掩埋而處理之。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蒐證,始查獲上情,並在本案土地當場以人工挖掘方式,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蒐集成1包後,予以查扣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戊○○、丙○○、甲○○、乙○○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庚○○:案發當時,伊所駕駛本案曳引車係空車,欲至本案土地載運石頭,然因防塵網故障,致無法載運,才又空車離開本案土地,伊並無傾倒任何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伊僅負責本案土地的開、關門,不知道被告庚○○有無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僅是負責在本案土地駕駛本案挖土機撿選大石頭,將之放在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送至發電廠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在本案土地係負責撿選石頭,供砂石車運走,並不知本案土地有營建廢棄物,是其主觀上自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再者,本案土地會挖到營建廢棄物,可能是於本案之前遭人掩埋其中,倘若被告5人有傾倒營建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予以掩埋,豈會只有查扣1包營建廢棄物,而操作空拍機的環保局稽查員即證人己○○所述看到本案曳引車載有白白的東西,僅是憑其肉眼判斷,無法做準,故請諭知無罪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幫忙牽線本案土地的地主與被告乙○○簽約,欲將本案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所以有進行整地的工作,並無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負責出面與本案土地的地主簽約租地,欲作為停車場之用,但實際都是被告甲○○在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並遭環保局人員攔查;被告戊○○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交通、開關門供車輛進出等工作,並於前揭時地遭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操作本案挖土機;被告甲○○有向被告乙○○告知本案土地所在地點,且被告庚○○、丙○○、戊○○等人為被告甲○○、乙○○所雇用,以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有查扣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等情,各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262頁;本院卷二第54至64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2至9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24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一第183、185、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65至81頁);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二第97至117、189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己○○、 張丞輝 、辛○○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
05、207至213、214至230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保局稽查紀錄各1份、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代保管條2份、現場查獲暨空拍機所攝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1張、本院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證人己○○所提供之空拍機拍攝照片圖1至圖13(見偵卷第19至22、27至34頁反面、129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8、341至344、350之1至350之8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89、251至258頁)在卷可證,並有扣得前揭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在案可佐,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丁○○證稱:伊是本案查獲當天負責地面稽查之環保局人員,當天稽查人員是分成空拍機蒐證組、地面稽查組,當空拍機蒐證組人員在操作空拍機進行蒐證時,透過空拍機看到本案土地有開挖地坑的情形,但該地坑內沒有東西,嗣本案曳引車載滿白白的東西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該白白的東西研判屬於廢棄物,而非空車或是載送土石的正常情形,隨後本案挖土機做覆土的動作,但尚未填平該地坑,蒐證組同事立即聯繫地面查緝組並告知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伊與查緝組隊長辛○○就將本案曳引車攔停下來,進行行政稽查,當時與本案曳引車駕駛即被告庚○○對話時,被告庚○○有說他是載運營建混合物,對伊而言,營建混合物就是廢棄物,接著伊就進入本案土地,看到被告戊○○、丙○○從本案土地後門逃跑,伊就立即從後追緝,追到被告戊○○、丙○○後,因為只有伊1人,所以伊就先帶回被告戊○○,後續欲再將被告丙○○帶回時,被告丙○○就離開現場,所以當天現場有發現被告庚○○、戊○○、丙○○3人,但只有帶回被告庚○○、戊○○2人而已,之後伊就跟其他稽查人員當天即在本案土地徒手進行開挖,將地坑內所傾倒的營建廢棄物一個一個撿拾放入120公升裝的塑膠袋內,因此, 伊們 就是從空拍機拍攝蒐證本案曳引車是載有白白物品的滿車狀態進入本案土地,離開時則是空車狀態、攔查被告庚○○所述有載送營建廢棄物、現場開挖時也發現地坑內有不屬於該處應該有的營建廢棄物等經過情形,才會綜合判斷本案曳引車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本案挖土機在做覆土掩埋之處理,而予以查緝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二第98至117頁)。
㈢、據證人己○○證稱:伊是本案查獲當天與同事張丞輝負責空拍機蒐證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而丁○○、辛○○則是現場地面稽查人員,當時以空拍機攝影蒐證過程中,發現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在做挖掘作業,後來本案曳引車駛入本案土地時,其車斗防塵網看起來鼓鼓的,但一般來說,曳引車在運送土石時,怪手都會壓實平整,只有廢棄物才不會有壓實、壓平的動作,所以伊看到本案曳引車車斗鼓鼓的,就研判是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從偵卷的現場蒐證照片及伊當庭提出的空拍機拍攝照片,就可以發現本案挖土機挖掘的地坑只是一個洞而已,並沒有營建廢棄物在內,而本案曳引車抵達本案土地準備要倒車進入時,其車斗上雖有黑色的防塵網,但仍可看出載運白白的物品而鼓起情形,並有舉起車斗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的動作,通常載運土石的顏色都很單純,或是黑色、或是紅色、或是黃色、或是棕色,不會是白色凸起及夾雜其他顏色的情形,如有這種情形,依據伊過往稽查經驗判斷就是營建廢棄物,而營建混合物就是營建廢棄物的一種,因此,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時是載有白色物品而車斗防塵網鼓起,從顏色來看不是純的土石、亦非空車,但離開本案土地時卻是空車狀態,而且本案土地的地坑在本案曳引車進入之前空無一物,本案曳引車離開後就看到地坑內有東西,且本案挖土機正在做覆土動作,故伊就聯繫地面稽查的同事進行現場稽查,以確認本案曳引車是否有運送營建廢棄物傾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5頁)。
㈣、據證人張丞輝證稱:伊是本案查獲當天與同事己○○負責空拍機蒐證之環保局稽查人員,伊在執行空拍蒐證勤務時,發現本案土地內,本案挖土機在挖坑洞,因此鎖定本案土地繼續空拍蒐證,在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物品之前,從空拍機拍攝的畫面來看,該處坑洞內並未傾倒任何營建廢棄物的情形,後來本案曳引車傾倒物品完後,伊發現該坑洞內出現大量不明白色(疑似土木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本案挖土機正在進行覆土行為,之後等本案曳引車駛離本案土地之後,伊與其他稽查人員有到現場的坑洞進行查緝,並開挖撿拾現場所留物品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
㈤、據證人辛○○證稱:伊於本案查獲當天係依長官接獲民眾陳情後之指示,就請丁○○、己○○、張丞輝等相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一開始是己○○、張丞輝等人負責操作空拍機巡察確認可疑地點所在,而伊與丁○○同坐一台車,在本案土地附近等候通報,嗣同事在進行空拍蒐證過程中,發現本案土地內本案挖土機正在挖土挖坑,但並未看到廢棄物,且不止一個坑洞,對於本案挖土機在農地上挖掘如此多的坑洞覺得有異,所以就鎖定本案土地持續蒐證,後來發現本案曳引車車上有載運白色的東西,看起來研判就是廢棄物的樣子,剛好此時空拍機電池需要更換電池,待換完電池返回本案土地上方繼續空拍時,就看到原本坑洞內是空的,等到本案曳引車進去後,該坑洞就出現白色的東西,而本案曳引車就空車準備離開本案土地,己○○隨即聯絡伊,伊就跟丁○○將本案曳引車攔停下來,並詢問被告庚○○後,他就表示載有土、沙、營建等物,他想說的是營建混合物,其實營建混合物是可再利用的東西,但從本案曳引車將所載物品傾倒在本案土地來看,並非屬於再利用的狀況,所以他想說的營建混合物其實就是營建廢棄物的意思,不過後來被告庚○○拿手機跟對方通話後,卻改口他是空車要來載石頭,因為沒有辦法載運才離開本案土地,伊只好到本案土地欲利用本案挖土機,在坑洞內進行開挖蒐證,而因本案挖土機被暗鎖鎖住,無法開啟,所以伊們才徒手用鏟子在坑洞內進行挖掘,又因該坑洞已經本案挖土機壓實,所以伊們費了好大力氣,僅能採集一些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裝入120公升的環保袋內,作為扣案證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30頁)。
㈥、綜觀前開證人丁○○、己○○、張丞輝、辛○○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空拍蒐證過程中,發現本案曳引車載有營建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將之傾倒在坑洞內而呈現空車狀態,本案挖土機隨即進行覆土動作,隨即通報將本案曳引車予以攔停稽查,被告庚○○表示有載運營建混合物,其實就是營建廢棄物的一種,之後在本案土地,以人工徒手方式挖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集結成1包後,作為扣案證據等節,彼此所述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稽查紀錄對於案發當天之稽查情形,略載以:「⒈…稽查員於場外先行以空拍機蒐證,於15時30分發現車輛載運物品(載運量:以空中蒐證畫面目視幾乎滿車)並駛入案址,後因空拍機需返航更換電池,再次前往空柏錄影(15時34分)時發現該車輛物品已卸除完畢,並發現挖土機有挖除車上殘餘物品之行為,後車輛駛離,空拍機持續於現場(案址)蒐證,發現場内坑洞中出現大量不明白色(疑似土木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由挖土機司機從事覆土行為…。」、「⒉本局並於15時35分於門口攔查該車輛,現場發現鑫磊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屬自用曳引車(KEK-3012,HAB-3860)由駕駛庚○○(Z000000000)駕駛,現場車輛未有裝運廢棄物或廢土情事(經蒐證應已於場内卸載完畢),司機原自稱自五股的某處停車場載運磚瓦、土及營建混合物至該場傾倒(如稽查影片),後司機以電話聯繫不知名人士後便改口稱從未載運任何物品至場内傾倒,係來載運土方或廢棄物離開,惟因品質不佳其未載運逕行離場…。」、「⒋為蒐集證據,本局稽査人員以徒手及鏟子開挖遭非法回填及掩埋之區域,確實從中挖掘出遭回填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内容包含廢水管(塑膠管)、廢木板、廢繩索、廢帆布、廢磚瓦、廢泡綿等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入本局專用垃圾袋中,作為證據,併予敘明。」,此有前揭稽查紀錄在卷可稽,亦與前開證人丁○○等4人所述空拍機拍攝本案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本案土地、被告庚○○所述有載運營建廢棄物、現場扣得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情形概屬吻合,並無明顯歧異之處。
㈦、再者,本院於111年2月9日就空拍機拍攝畫面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A坑,且在A坑旁邊另挖掘B坑,挖土機前方的A坑內有白色點狀物,嗣挖土機將A坑的白色點狀物挖起,並填入一旁B坑內;復於111年5月25日就空拍機拍攝畫面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曳引車倒車進入本案土地,其車斗上載有諸多白色點狀物之東西,上方有一黑色網布覆蓋,嗣曳引車車尾停在A坑上方,車斗呈現舉起狀態,之後持續下降完畢,挖土機朝A坑作業,曳引車發動駛向大門,此時車斗內看似無載物,亦無白色點狀物,而A坑洞口內有諸多白色物品,挖土機有挖土後再覆土於白色物品之動作,曳引車駛出大門後,挖土機仍持續覆土於白色物品上,且壓實覆蓋之土等節,有本院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而案發當天曳引車駕駛經環保局人員攔查時,雙方則有如下之對話:「甲男:載什麼啦?曳引車駕駛:有土啦,有石頭啦,有…(A男持續走近)。甲男:廢棄物嗎?我們拍到了啦,直接講啦(此時密錄器畫面拍攝角度拍向駕駛座內部)。
曳引車駕駛:算是...算是那個什麼營建...。
甲男:營建混合物啦(曳引車駕駛有點頭的動作)。」,此有前揭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質之被告庚○○不否認其為曳引車駕駛,且配戴密錄器之A男是證人丁○○、甲男係證人辛○○一節,亦為證人丁○○、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224頁),則經本院勘驗本案曳引車確實載有白色點狀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且經稽查人員詢問被告庚○○亦表示所載運之物為營建混合物,益徵上開證人丁○○等人所述查獲經過,確非虛言。
㈧、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示,於案發當時,本案土地之坑洞中並無物品放置其內,待本案曳引車倒車駛入本案土地過程中,其車斗內載有白色物品,俟本案曳引車車尾停在坑洞上方處,做出舉起車斗及下降歸位之動作後,再對照該坑洞及本案曳引車車斗情形,則上開白色物品才出現在該坑洞內,此時本案曳引車車斗內不復見有何白色物品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之照片編號5至12;本院卷一第350-2至350-5頁之附圖11、13、14、16至18;本院卷二第254至258頁之圖7至圖13),亦核與上開證人丁○○等人所述發現本案曳引車將運送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經過,並無明顯出入之處,況環保局稽查人員亦於該坑洞內挖掘查扣營建廢棄物混合物1包在案可稽,是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可採信。
㈨、本案被告5人確實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⒈被告庚○○經稽查人員攔查時,確實表示其有載運本案營建廢
棄物,業如前述,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證人丁○○辛○○等人前揭證述可證,可見被告庚○○知悉其所傾倒者乃係營建廢棄物,又其並無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是其確實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主觀意思甚明。
⒉據被告丙○○於本院勘驗空拍機攝影畫面後,供稱:畫面中白
色點狀物是跟工程相關、木頭之類的垃圾,那些垃圾本來就在土裡面,是伊從A坑挖一挖才出來的,伊又怕那些垃圾會散亂,所以才又挖一小坑即B坑,然後把A坑那些垃圾放到B坑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是就被告丙○○所述白色點狀物是跟工程相關、木頭之類的垃圾部分,已與前揭證人丁○○等人所述該白色點狀物經研判係屬營建廢棄物,並無矛盾,是被告丙○○對於被告庚○○所傾倒之白色點狀物,係屬營建廢棄物一節,已然知悉。況且,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進入本案土地時,剛好看到被告戊○○、丙○○從後門逃跑,伊獨自一人從後追緝,後來有追到被告戊○○、丙○○,但因為伊只有一人,所以就先帶回被告戊○○,之後要再去帶回被告丙○○時,被告丙○○就逃逸不見,之後過了兩、三天,伊再回去本案土地,又遇到被告丙○○,伊要求被告丙○○配合行政稽查,但他還是沒有配合,一樣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01、105至107頁);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後隔兩天左右,伊與證人丁○○有再回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當時有發現到被告丙○○又在裡面開挖土機,但是伊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後來他就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苟若被告丙○○不知上開白色物品係營建廢棄物,或沒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意,大可在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直接據實陳明,實無須接連2次躲避逃匿,由此適足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其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才會如此心虛,而有逃離、躲避查緝之舉。
⒊本院於111年5月25日就空拍機拍攝畫面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二)、影像四:
①播放時間:00:00:00~00:01:15
鏡頭逐漸拉近,過程中乙車(按即本案曳引車)車斗也持續下降,約於7秒處下降完畢(圖十四),黃色挖土機(按即本案挖土機)朝A坑中作業,板子鋪設的便道上有一人走向乙車駕駛座旁,大門口對面樹下站立之人朝向大門口移動,拍攝視角持續拉近,於24秒處,可見有另一人站立於便道上,離乙車較遠(此時畫面中應有五人,分別為黃色挖土機司機、乙車司機、站立於乙車前方離乙車較遠且著藍色上衣之人〈下稱某丙〉、站立於乙車旁離乙車較近且著黑色上衣之人〈下稱某丁〉、站立於大門外之人〈下稱某戊〉,如圖十五所標示),某丁自乙車旁走向某丙,兩人一同朝大門走去,乙車也發動駛向大門,空拍機視角移動至乙車上方,此時可見乙車車斗內看似無載物,亦無白色點狀物(圖十六),而A坑洞口內有諸多白色物品,黃色挖土機有挖土後再覆土於白色物品之動作(圖十七,黃色挖土機挖土、圖十八,黃色挖土機覆土),大門開啟後,乙車駛出大門,拍攝視角朝黃色挖土機上空移動,黃色挖土機仍持續覆土於白色物品上,鏡頭拉遠時可見,某丙、某丁迨乙車開出甲地後將大門關起。
②播放時間:00:01:16~00:02:02
黃色挖土機繼續覆土作業,於1分35秒可見某丙、某丁在大門內旁走動,某戊在大門外走動,而乙車停於大門外道路上即畫面右上方(圖十九),某戊先是朝畫面上方移動復往畫面下方移動,於面向大門左側處(圖二十紅圈處),與某丙、某丁似有交集,而後某丙先是朝大門中間移動,復朝黃色挖土機方向移動;某丁、某戊則離開甲地大門附近,橫越道路,朝畫面右下方移動。同時間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指揮停於乙車後方之小客車朝空地駛去。
③播放時間:00:02:03~00:05:30
黃色挖土機持續作業中,某丙於便道上走向黃色挖土機,畫面拉遠後,可見乙車停於右上方,而乙車前方停放一台休旅車,且車頭朝向乙車車頭,停於道路中央(圖二一)。約於2分30秒鏡頭再拉近甲地,某丙離開便道移動到A坑附近,黃色挖土機也停止作業,某丙隨後走到黃色挖土機駕駛座旁,而當鏡頭拉近時,可見某丙係一著藍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嗣後畫面開始順時鐘旋轉,黃色挖土機駕駛座的門敞開,當某丙關上門後,並走離黃色挖土機,黃色挖土機隨後開始作業,對A坑做覆土的動作,且壓實覆蓋之土。」此有前揭本院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相關附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戊○○亦供稱:伊是某丙之人,某丁可能是被告甲○○或被告乙○○等語;被告丙○○則供稱:黃色挖土機的司機是伊,某丙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則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可知,被告戊○○曾移動到A坑附近,斯時本案挖土機停止覆土作業,被告戊○○隨後走到本案挖土機駕駛座旁,此時本案挖土機駕駛門係敞開狀態,待被告戊○○關上本案挖土機駕駛座的門後,並走離本案挖土機,本案挖土機才又開始繼續對A坑做覆土及壓實覆蓋之土等動作。因此,被告戊○○既在本案曳引車傾倒營建廢棄物至上述本案土地之A坑後,曾步行經過該A坑,而與被告丙○○接觸,對於該A坑內已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戊○○是手持對講機指揮交通及開門讓大卡車進入本案土地之人,當時無線電線上有人說環保局的人來了,伊看到被告戊○○跑走,所以伊就跟著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得推知被告丙○○與被告戊○○應可透過手中所持無線電,彼此通風報信、互通消息,從而被告丙○○既因知悉其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才有心虛逃離、躲避查緝之舉,有如前述,則被告戊○○當應有此相同之認知,才會一接獲通報而迅即躲藏,是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被告庚○○有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由被告丙○○進行掩埋處理之事,亦應有所知悉。
⒋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甲○○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通知伊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60頁反面)。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伊不認識被告甲○○,是被告乙○○叫伊去本案土地操作本案挖土機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復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被告甲○○介紹的,到了本案土地是被告乙○○叫伊整地、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再於111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被告甲○○叫伊過去操作本案挖土機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找伊至本案土地,操作本案挖土機撿石頭,也是被告甲○○發薪水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的雇主是被告乙○○,現場負責人是被告乙○○,是被告乙○○指派伊到本案土地負責指揮交通,及開、關門讓車輛進出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6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甲○○請伊到本案土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一個工人群組,那時候跟被告甲○○、乙○○認識,反正不管是被告甲○○或是被告乙○○有叫伊去哪裡,伊就去哪裡做,伊到本案土地主要是找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則綜觀被告庚○○、丙○○、戊○○前揭歷次所述,其等究係被告甲○○或被告乙○○所雇用或支付薪水,雖然各有前後不一之處,但就其等係由被告甲○○或被告乙○○指示至本案土地,並分別擔任駕駛本案曳引車、指揮交通及開、關門讓車輛進出、操作本案挖土機等工作之情,則大抵一致,是其等既均有參與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有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其等所為非法清理本案營建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甲○○、乙○○身為雇用者或指派者,自不可能毫不知情。換言之,被告庚○○、丙○○、戊○○若非接受被告甲○○或被告乙○○之指示,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豈會在本案土地上有恃無恐地從事各自分工,而不擔憂遭被告甲○○或被告乙○○發現指責,或面臨開除,甚遭被告甲○○或被告乙○○之舉發而移送法辦之風險。
因此,被告甲○○、乙○○對於被告庚○○、丙○○、戊○○所為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相關工作,亦必有所知悉,且為容許之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5人確實有非法清理本案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㈩、被告5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
○,亦未曾以手機聯絡被告甲○○,並無載運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3至64頁)。然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綽號「 阿宏 」之被告甲○○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伊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60頁反面),是其不僅先後2次明確供稱與被告甲○○之前揭手機號碼聯繫,更在員警詢問後,指認被告甲○○就是綽號「阿宏」之人,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所留之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並供稱:當時是被告庚○○打電話問伊哪裡可以載東西賺運費,伊才介紹被告庚○○去本案土地載石頭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甲○○不僅供稱其與被告庚○○曾以電話聯繫,且其所留手機號碼更與被告庚○○所述一致,足見被告庚○○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未曾以手機聯繫被告甲○○等節,均非有據。況且,被告庚○○確實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他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予以傾倒一節,業據證人丁○○、己○○、張丞輝、辛○○證述明確,復有前揭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是被告庚○○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自非可採。
⒉被告戊○○主觀上對於被告庚○○有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上,由被告丙○○進行掩埋處理之事,亦應有所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辯不知被告庚○○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誠難採信。
⒊被告丙○○對於被告庚○○傾倒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坑洞中,
隨即加以覆土掩埋之事實,亦據前揭證人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所辯,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再者,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在被告庚○○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之前,並無一物,於被告庚○○傾倒之後,該坑洞隨即有夾雜白色等不同顏色之物品散落其中,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相關照片即明,經證人丁○○等人之專業、辦案經驗判斷應屬營建廢棄物,並於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當場挖掘後,採得包含廢水管(塑膠管)、廢木板、廢繩索、廢帆布、廢磚瓦、廢泡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卷附環保局稽查紀錄可參,進而查扣,而證實係屬營建廢棄物無訛。因此,本案營建廢棄物確實係被告庚○○自他處載運至本案土地而傾倒在坑洞中,並非先前所掩埋,亦非僅憑環保局操作空拍機之稽查人員肉眼為判準。又本案雖僅扣得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然據證人丁○○證稱:當時在本案土地的坑洞中都是散落的垃圾,原本想利用現場挖土機進行開挖,但因為挖土機有上鎖不能使用,所以伊們只能以徒手方式用圓鍬去挖,然後在該坑洞中有挖出垃圾,再拿袋子再一個一個撿起來,但後續隔兩天左右再過去本案土地時,現場有遇到被告丙○○,但他不配合就跑掉,而現地也已經完全被破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1、103、110頁);據證人辛○○證稱:當時本案挖土機進行覆土掩埋的時候,應該有把土壓實夯死了,原本欲使用挖土機進行開挖,但挖土機有用暗鎖鎖住,無法使用,所以才動用現場稽查人員之人力進行徒手挖掘,最後就撿取現場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放入粉紅色環保袋內集結成1包,其他東西就被埋住,無法挖出,之後伊們有再回到本案土地,還遇到被告丙○○,但現場已經看不到垃圾,伊們有請警察去封鎖現場,作證據保全,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有挖土機司機可以進去裡面破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5至226頁)。故本案係因查獲當時,無法進行機具開挖作業,嗣後現場又遭人破壞,始未能完全查獲被告庚○○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然依本案環保局空拍機蒐證組稽查人員以空拍機發現本案曳引車傾倒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本案挖土機隨即覆土掩埋,蒐證組人員遂通報環保局地面稽查組人員進行查緝,並於傾倒地點進行挖掘後,當場扣得本案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之查獲時序以觀,可見被告庚○○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確實有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至於查扣營建廢棄物數量多寡,並不影響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所辯均非足採。
⒋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牽線地主與被告乙○○簽約云云,
而被告乙○○亦辯稱僅是出面與地主簽約,欲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並無傾倒營建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云云。然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乙○○要做停車場,所以伊幫被告乙○○牽線跟地主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復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原本伊欲承租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但地主不要跟伊以個人名義簽約,剛好被告乙○○有開公司,他也想做停車場,所以伊才幫被告乙○○牽線跟地主簽約,又因被告乙○○不熟,所以伊就幫忙調度曳引車跟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81頁);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甲○○跟伊說本案土地的地主要整地,伊才幫忙整地,但伊沒有跟地主接洽過,也沒有要整地的相關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面至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土地的地主說要整地,所以被告甲○○才介紹地主給伊認識,伊就介紹挖土機司機去整地,關於砂石車、挖土機的相關司機都是被告甲○○在處理,也是被告甲○○叫來的,伊對於被告甲○○的處理都不懂,從頭到尾伊只跟被告甲○○合租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2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甲○○叫伊去承租本案土地,被告甲○○是伊幕後老闆,伊算是給被告甲○○請的,本案地主要將本案土地做成停車場,所以叫伊去幫忙整理土地,實際情況都是被告甲○○在處理,錢也都是被告甲○○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互核被告甲○○與被告乙○○所述,對於本案土地究係被告甲○○或被告乙○○或地主欲作停車場使用;被告乙○○究係與被告甲○○合租本案土地,或係受被告甲○○指示(引導)而承租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現場情況是否由被告甲○○實際處理等節,彼此已有矛盾,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有關就本案土地進行簽約作停車場之書面文件,供本院參酌,是其2人所述已難採憑屬實。再者,被告庚○○、戊○○、丙○○係由被告甲○○或被告乙○○指示至本案土地,並分別擔任駕駛本案曳引車、指揮交通及開、關門讓車輛進出、操作本案挖土機等工作,則被告甲○○、乙○○對於被告庚○○、丙○○、戊○○所為本案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相關工作,亦必有所知悉,且為容許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甲○○、乙○○空言所辯,皆難採信。此外,被告乙○○雖曾提出109年6月24日購土合約書、109年8月25日採購合約書、108年12月23日材料訂購合約、109年11月13日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109年11月26日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09年11月26日委託書暨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各1份、110年2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現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函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2、116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然觀諸上開資料所示時間及內容,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係本案案發之後所生情況,均無從採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有檢查本案曳引車防塵網是否故障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被告甲○○雖聲請開挖本案土地有無廢棄物等節,然而:
⒈據證人丁○○陳稱:伊本人沒有檢查本案曳引車之防塵網,就
伊所知,伊也不清楚有這回事等語;證人辛○○陳稱:伊不知道有無如被告庚○○所述之事,也無法提供所欲聲請之稽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是被告庚○○所請,難認有調查之可能。
⒉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後,隔過兩天左右
,伊們有再過去本案土地現場,當時有遇到被告丙○○,但他不配合稽查就跑掉,現地也已經完全被破壞掉,而且警察把大門鎖上,他們還是破壞進去,連車子都被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8頁);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後隔兩天左右,伊與證人丁○○有再回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當時有發現到被告丙○○又在裡面開挖土機,但是伊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後來他就逃跑,而坑洞裡面已經沒有任何東西,伊記得有請警察去封鎖現場,作證據保全,但伊不知道警察有無鎖門,以及為何後續會發生被告丙○○能進到本案土地裡面去的事情,所以已經無法還原本案當時稽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從而,官諸上開證人丁○○、辛○○所述,被告丙○○不僅於本案查獲當天之後,曾再返回本案土地現場,且現場亦無法還原本案查獲當天之情形,是被告甲○○所請,已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5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㈢、被告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前揭分工方式,將本案營建廢棄物自他處移至本案土地進行掩埋而處理之,依上揭說明,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者,被告5人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5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庚○○、甲○○、丙○○於本案之前,曾因相同案由類型之犯罪,遭檢察機關為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當知悉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且被告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尤以是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乙○○、戊○○,並無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庚○○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機錢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挖土機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果攤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暨酌以被告甲○○向被告乙○○告知本案土地後,復與被告乙○○雇用被告庚○○、戊○○、丙○○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之角色分工,再參以被告庚○○、丙○○、戊○○等人所為供述,多以被告甲○○與其等接洽、聯繫之涉案情節,相較於被告乙○○更為深刻,及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包,乃是被告5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其等所非法清理的「廢棄物」),屬於關聯客體,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功能,依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刑法前揭規定得予沒收之要件不符,而應由被告5人就非法清理收受之該扣案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據卷附稽查紀錄所載,本案曳引車係案外人即鑫磊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所屬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HAB-3860)(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其向鑫磊公司所租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本案曳引車已難認係被告庚○○所有。至於本案挖土機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是未扣案之上開車輛雖均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既非被告5人所有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庚○○、戊○○、丙○○雖受僱於被告甲○○或被告乙○○,然本案查獲當天,被告庚○○、戊○○、丙○○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而被告甲○○陳稱:查獲當天,稽查人員一來大家就一哄而散,連錢都沒拿等語,被告乙○○則稱:被告甲○○是伊幕後老闆,伊算是給被告甲○○請的,一天薪水有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時1,800元,查獲當天伊沒有去本案土地現場等語,業據被告庚○○、丙○○、甲○○、戊○○、乙○○各於本院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45、62、74、78、90、92至9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所述非虛,自難認被告5人就本案查獲當天有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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