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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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孝凱指定辯護人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孝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後,於附表「轉帳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胡孝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向 章杰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5至325頁)。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7至128頁、第1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告訴人均同意於被告於符合要件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9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雖公訴人主張應將接受法治教育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上揭條件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條件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轉帳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轉帳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1 向章杰 (提告)於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自稱券商營業員「 品媗 小姐」以電話向告訴人向章杰邀請加入LINE,再以LINE向告訴人向章杰佯稱以APP「創康富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向章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 吳秀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萬9991元(包含其他受害人款項,下同)至 謝家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9分、11分許轉帳28萬元、33萬5000元至胡孝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向章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當庭給付5萬元(已履行)。二、餘款10萬元,應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向章杰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0期。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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