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瑀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瑀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聽聞樓上傳出聲響,遂前往同址4樓屋主 謝薏如 之住所前,見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謝薏如之同意,無故擅自進入4樓住所內,嗣謝薏如與設計師 洪明威 於討論裝潢事宜期間發覺,經 謝蕙如 請其離開,過程中孫瑀仍與謝蕙如對話1、2分鐘而留滯不肯離去。
二、案經謝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孫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謝薏如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聽到樓上有聲音,我就上去4樓,當時4樓的門是敞開的,我有敲門,有踏進告訴人的住處客廳內,我只是要提醒他們假日不能裝潢,怕他們敲牆壁,我只在住處內待了1到2分鐘,有個男的罵我就趕快走了,我是有原因才進去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有進入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洪明威之證述相符(依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進入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去4樓,因為他們大門敞開,我就敲了兩下,因為沒有人回應,我就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假日不能裝潢,是有原因才進去告訴人住處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前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是和我的設計師在屋內討論,門是開著的,就聽到有人走進屋內之聲音,我發現被告的時候,他已經在廚房的位置,我先問被告是哪裡,並請他出去,被告說他是樓下之住戶,當下被告情緒激動,說我門沒有關,他為什麼不能進來看,還告訴我說不能做什麼,堅持說要看一下裝潢有沒有影響到,但6月18日那天我們根本還沒有動工,我請被告離開一直到被告確定離開,大約1到3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6頁)。證人洪明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大門沒關,我跟告訴人在量櫃子,被告就跑進來東張西望,請他離開還不離開到處一直看,還問我們是否有裝修許可證,請被告離開直到他走出大門應該有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證人洪明威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相互扞格之處,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並未馬上離去,還與告訴人發生些許爭執,並在住處內待一段時間才離開。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在告訴人住處內待1至2分鐘,而自己並非社區管委會之幹部,也知悉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在裝潢,而在本案事發前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從而,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既非社區管委會成員,也知悉本案事發當天告訴人並未有裝潢之行為,卻自認為基於提醒告訴人之意思,直接闖入告訴人之住處,而在告訴人要求離去時,亦未馬上離去,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存在,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被告執前詞主張其有原因、有正當理由進入住處,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