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 隋式椿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魏文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7行關於「加入 曾煥之 (為警另案偵
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魏文俊與曾煥之(為警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熊』之成年人、曾煥之(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熊』、曾煥之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9至20行關於「持該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共139萬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隋式椿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款,而自該帳戶內盜領共139萬元後」。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22至24、26至30「提領地點」欄內關
於「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光明分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文俊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12月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士檢 卓麗 111偵21954字第11190659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熊」、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熊」取走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熊」、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多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實應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熊」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前開永豐銀行提款卡,並未扣案,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卡片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熊」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盜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4號被告魏文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加入曾煥之(為警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魏文俊與曾煥之(為警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假冒「 林文華 警官」、「臺北地檢署陳主任」聯繫隋式椿,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出保管云云,致隋式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路235巷與成福路口,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熊」指示魏文俊前往新竹市某處停車場內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魏文俊並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共139萬元後,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隋式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隋式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文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隋式椿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警察製作提領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39萬元之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詳如附表)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39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熊」,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畫面1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49分 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47至49(偵卷第156、157頁)2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47至49(偵卷第156、157頁)3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47至49(偵卷第156、157頁)4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嘉分行2萬元5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55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嘉分行2萬元6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57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嘉分行2萬元7111年9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3萬元編號34至37(偵卷第149至151頁)8111年9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萬5千元編號34至37(偵卷第149至151頁)9111年9月1日上午7時5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3萬元編號34至37(偵卷第149至151頁)10111年9月1日上午7時5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3萬元編號34至37(偵卷第149至151頁)11111年9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萬元編號34至37(偵卷第149至151頁)12111年9月2日上午7時5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50至52(偵卷第157、158頁)13111年9月2日上午7時6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50至52(偵卷第157、158頁)14111年9月2日上午7時7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50至52(偵卷第157、158頁)15111年9月2日上午7時8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50至52(偵卷第157、158頁)16111年9月2日上午7時8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2萬元編號50至52(偵卷第157、158頁)17111年9月2日上午7時9分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六家分行1萬5千元編號50至52(偵卷第157、158頁)18111年9月3日上午7時31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自強分行3萬元編號53至54(偵卷第159頁)19111年9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自強分行3萬元編號53至54(偵卷第159頁)20111年9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自強分行3萬元編號53至54(偵卷第159頁)21111年9月3日上午7時34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自強分行2萬5千元編號53至54(偵卷第159頁)22111年9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0萬元編號38至39(偵卷第151、152頁)23111年9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萬5千元編號38至39(偵卷第151、152頁)24111年9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0萬元編號40、41(偵卷第152、153頁)25111年9月5日上午7時51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府樂門市2萬元編號31至33(偵卷第148、149頁)26111年9月6日上午6時23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萬元編號42至44(偵卷第153、154頁)27111年9月6日上午6時2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9萬元編號42至44(偵卷第153、154頁)28111年9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2萬元編號42至44(偵卷第153、154頁)29111年9月7日上午7時38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0萬元編號45至46(偵卷第155頁)30111年9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光明分行1萬5千元編號45至46(偵卷第155頁)31111年9月8日上午6時47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自強分行10萬元編號55至56(偵卷第160頁)32111年9月8日上午6時48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自強分行1萬5千元編號55至56(偵卷第160頁)33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10萬元編號57至58(偵卷第161頁)34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許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1萬5千元編號57至58(偵卷第161頁)35111年9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10萬元編號59至60(偵卷第162頁)36111年9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1萬5千元編號59至60(偵卷第162頁)37111年9月11日上午6時53分許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10萬元編號61至62(偵卷第163頁)38111年9月11日上午6時53分許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1萬元編號61至62(偵卷第163頁)合計139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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