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啤酒3瓶,飲至翌(7)日凌晨3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苗栗縣頭份鎮住處, 嗣於同 (7)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7)日凌晨4時零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21、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1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誤載日期為98年1月6日)凌晨4時零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1.04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0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1、、12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