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7月22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61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和路口,因有經人騎乘該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甲○○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5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受處分人於
97年7月22日由其配偶 鍾明聰 代收前揭裁決書後,於97年7月24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雖登記我的名義,但是平時不是我騎,是我先生鍾明聰在騎。後來我去換行照時,監理站的人告訴我有1張罰單沒有繳,如果要換行照,一定要先繳罰款。我雖然沒有收到罰單,但是因為怕騎車時沒有行照會被罰,所以我繳清罰款,並換行照。但是我並沒有收到罰單,罰單上也沒有我的簽名,警方也沒有那輛機車違規闖紅燈的照片。我先生在96年10月份時,人開始不舒服,很少騎機車,後來在96年11月22日開刀。至於我兒子的交通工具也是機車,但是是另外一輛車號000-000號的黑色比雅久重型機車。我女兒的交通工具也是機車,是另外一輛車號000號的黑色光陽牌機車。本案這輛機車因為原本是我先生工作時之交通工具,所以我兒子跟我女兒不會去騎乘。我也有問過我先生,他說不曾騎這輛機車被警方攔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雖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掣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7月22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並訊問本案之違規情形及舉發經過等內容時,證人甲○○對舉發當時係執行何勤務、舉發情形、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之性別、特徵等完全沒有印象,甚且在閱覽過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後,其依然無任何印象等情,有其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而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雖經證人甲○○於舉發當時另外記載「行為人著紅色上衣、皮膚黑、未戴眼鏡、著色安全帽」等文字,然並未記載諸如性別、大約年紀等足堪辨別騎乘機車之人之特徵的文字,從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此段記載無從讓本院足以據為認定舉發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有此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何。又本件除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諸如現場照片或其他人證等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及50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4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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