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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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安非他命及」予以刪除;第8行:「經警方攔檢查獲」更正為:「於警方攔檢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榮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本案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之本次犯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侯榮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屋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15時37分許,經警方攔檢查獲,侯榮泰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榮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確認報告與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