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展素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展素鳳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陳義雄 住處前,見上址住處庭院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串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開鑰匙串中之大門鑰匙開啟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趁陳義雄熟睡之際,竊取陳義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離去。
二、案經陳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素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7千元,業已歸還被害人4千元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千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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