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曉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左下肢面多處挫傷」更正為「左下肢多處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郭綜合醫院105年10月13日 郭綜發 字第105000349號函檢附之 姚岱君 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酒後與告訴人姚岱君、 張孟欣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因此致告訴人姚岱君受有頭部、後頸、雙手、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自身於該衝突中亦遭酒瓶擊中臉部導致臉部受有傷害,因而對告訴人張孟欣心生不滿,而於事後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張孟欣3次,致張孟欣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開衝突中臉部受有傷害以致身心承受巨大打擊,實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孟欣達成和解,取得張孟欣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姚岱君達成和解,惟姚岱君於本院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由其母親照顧被告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張孟欣已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姚岱君達成和解,惟姚岱君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