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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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熹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21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承熹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即原判決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橫山15號燈桿前)時,並未與 詹安隆 所駕駛、行駛於中間車道(第2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即原判決甲車》)發生擦撞,其所受左手中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並非詹安隆所造成,而係其追撞前方友人 黃志鉉 所騎乘NAC-0383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即原判決丙車》)後倒地所致。因其於108年11月10日21時31分許向前往醫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表示於上揭時、地,其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被1部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未記錄車牌號碼或特徵)碰撞,致甲車車身被往前帶而人車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等語,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循線調查後通知到案說明,竟基於意圖使詹安隆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構:於上開時、地,
1部黑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其騎乘之甲車左側手把,致其車身不穩加上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該車駕駛人未對其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肇事逃逸等情,並於員警依其提供之資料詢問是否係甲車與其發生碰撞時,為肯認之表示,並對丙車駕駛人(即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詹安隆 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吳承熹經該署傳喚,而承前誣告犯意,於同年12月31日
9時27分許在橋頭地檢,接續向偵辦檢察官誣指上情,而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詹安隆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業於109年1月6日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訊問詹安隆以及檢視甲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吳承熹所提告訴內容不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承熹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原審之該分局所轄深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
127至12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述報案紀錄單,係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熹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並以上開理由對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之事實;惟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雖沒見丙車特徵,但之後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案發時主觀認知甲車左手把受碰撞、黃志鉉看過上開影像後之說法,而認為當時係丙車與我發生碰撞,縱看過影像後不排除有和前方乙車相撞之可能性或實際未與丙車碰撞,但案發時我是認為有與丙車發生碰撞,才會對詹安隆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20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橫山15號燈桿前)時,因故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之友人黃志鉉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另詹安隆駕駛丙車於同路段中間車道(第2車道)行駛。之後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表示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被1部不詳自用小客車(未記錄車牌號碼或特徵)碰撞,致甲車車身被往前帶而人車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等語。後經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循線調查後通知到案說明,而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在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於上開時、地,1部黑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其騎乘之甲車左側手把,致其車身不穩加上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該車駕駛人未對其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肇事逃逸等情,並於員警依其提供之資料詢問是否係丙車與其發生碰撞時,為肯認表示,並對丙車駕駛人(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被害人詹安隆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經該署傳喚,於同年12月31日9時27分許在橋頭地檢,向偵辦檢察官表示上情,而對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而詹安隆上開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原審審訴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卷第40、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安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4至6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證人黃志鉉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5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甲車前、後鏡頭及乙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5至40、4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詹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駕駛丙車在被告(甲車)之左後方不同車道(我是內線第2車道,被告是外線車道),且彼此間有3、4台車距離,我不知道被告是因與其他機車碰撞還是壓到路面反光粒,而在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路口處摔車,我並未撞到被告,且沒有感覺車身有何被撞或搖晃,亦無車損。我見被告人車倒地後就減速並打雙黃燈預防他被後車追撞,後方有1台休旅車看我減速就切到左邊並超車,而我繼續行駛在內線第2車道,並注意閃過倒地之被告,後來被告自行牽起甲車到路邊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而堅稱其並未有被告所指以丙車右側車身擦撞甲車左側手把致被告摔車之可能性等情,是被告提告之內容即與證人詹安隆之證詞不符。
㈢、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之甲車前、後鏡頭及被告友人黃志鉉之丙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甲車─被告、乙車─被告之友人 黃志鈜 、丙車─被害人詹安隆,以下所載均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①甲車(被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
20:19:18:甲車位於第3車道往前行駛,並緊跟在乙車後方行駛。
20:19:26:乙車左方第2車道有1台深灰色汽車(即丙車)亮起紅燈踩煞車,此時甲、乙車均位於丙車右側第3車道靠近右邊路面邊緣,與丙車有一段距離。
20:19:29:乙車超越丙車往前行駛至第3車道中間。
20:19:30:甲車緊跟著乙車往前行駛,而位於乙車右後方之第3車道靠近右邊路面邊緣線,此時第3車道左邊邊線由單白線轉為雙白線,畫面左方多1個內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變為三線車道。
20:19:31:甲車亦超越丙車往前行駛,而甲車於超越丙車過程中,車身一直位於第3車道靠近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不穩現象。20:19:32:
甲車往前行駛與乙車拉近距離,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
20:19:33:甲車往左前方行駛過程中車身有明顯上下震動及聽到似壓到不明物品之聲響。
20:19:34至20:19:36:乙車準備要穿越道路停止線時亮起煞車燈,再穿越道路停止線,持續減速,甲車亦經過道路停止線,但未見明顯減速跡象,緊接著於路口處似往前直撞上乙車後車身,甲車即往左傾倒。
②甲車(被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
20:19:21:甲車往前行駛於第3車道路面邊緣,此時甲車後方無任何汽車。
20:19:31:甲車往前行駛,此時第3車道右方(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側)邊緣線變為雙白線,變為三線道路。
20:19:33:第2車道有一台車之車尾(即丙車)出現於畫面中第2車道,此時甲車行駛於第3車道中間位置超越丙車,超車過程中甲車車身上下震動及聽到似壓到不明物品之聲響,仍持續前行。
20:19:34:甲車完全超越丙車。
20:19:35:甲車穿越道路停止線無減速跡象,同時晃動不穩。
20:19:36:甲車騎至路口中央緊接倒下,此時丙車位於第2車道、甲車左後方,準備經過道路停止線。
③乙車(黃志鈜)前鏡頭行車紀錄器:
20:16:17:乙車位於第3車道往前直行,其左前方有一台深灰色汽車(即丙車)於第2車道往前直行。
20:16:25至20:18:05:丙車加速遠離乙車往前直行,而乙車在丙車右後方往前直行。
20:18:06至20:19:17:乙車加速跟上左前方車輛,此時丙車位於乙車左前方於第2車道往前直行。
20:19:21:乙車位於丙車右後方,乙、丙車各自均在車道線內無偏移車道。
20:19:23:乙車加速超越丙車。
20:19:25:道路變為三線道路,第2車道左方增加一線內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
20:19:28:乙車往前直行穿越道路停止線時似壓到道路上突起物致鏡頭微震動。
20:19:32至20:19:42:乙車騎至路口中央時,聽到後方有巨大聲響,同時乙車減速、車身震動,車頭往左轉欲查看後方情況,再往右前方騎並停靠於路面邊緣。
20:19:48:丙車於第2車道緩慢往前行駛,出現於畫面中。
20:19:53:丙車準備停止,位於乙車之左前方。
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3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
可稽,可見於被告摔車前,被告騎乘之甲車未曾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即第2、3車道交界處),甚至係第3車道之中間偏右處,而與行駛於第2車道之詹安隆所駕駛丙車有一段距離,衡情無從與詹安隆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亦未見有何互相碰撞之跡象。又被告甲車於超越詹安隆丙車過程中,未見甲車車身有何明顯晃動或不穩之情況,且之後已超越詹安隆駕駛之丙車,而於超車後隔一段時間始發生摔車情事,被告摔車顯與詹安隆駕駛之丙車間無何關聯。反觀黃志鉉之乙車於被告之甲車摔車之際,與甲車之距離甚為接近,且有遭碰撞晃動之情形,實可認定被告騎乘甲車時不慎自行搖晃不穩,又未煞停直接追撞前方黃志鉉所騎乘乙車後,方會摔車受傷,是被告所稱「丙車右側車身擦撞甲車左側手把致其摔車」等語,要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案發當(10)日21時31分,對製作談話記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表示:「我甲車左側車身被1部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未記錄車牌號碼或特徵)碰撞,致甲車被往前帶而人車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又於同年月15日,對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稱:「我甲車左側手把身被1部黑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於同年12月31日偵訊時,向偵訊檢察官陳稱:「我在被害人駕駛之丙右側,靠近分隔線處,我的速度比他略快並行,我要超過他時,手把被他的後照鏡碰撞到,導致我車身不穩,因前方車輛(指乙車)煞車,我又煞車,才摔倒。」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均陳稱係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20時2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嗣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於當日20時26分至28分許到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處理員警自稱係「不慎自行摔倒」等情,則有岡山分局109年7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02100號函附深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 可佐 (見原審訴卷1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摔車當時即已明確知悉係因自摔所致,故被告辯稱:其於報案時有提及受到碰撞,經過煞車,才摔倒等情,並未說過自摔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12頁),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對於詹安隆提告之陳述,與其初始向派出所員警所陳述之案經過,顯有矛盾之處,可徵被告對於親身經歷之事故發生過程,知之甚詳,顯非單純出於主觀上之誤解,而係故為虛構、申告與事實不符之詹安隆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乙車駕駛人黃志鉉,欲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向黃志鉉表示其(甲車)係被擦撞才倒地,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檢察官則表示本件原審已勘驗行車紀錄器,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經查:被告有無本件誣告犯意,應以其於上開時間向員警及檢察官為前揭陳述時為據;至於被告在車禍現場向黃志鉉為如何表示,則非本件審酌之重點。且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不慎自行摔倒」等語,顯示被告當下已明確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其不慎自摔所致,與詹安隆之駕駛行為無涉;惟被告於事故發生(108年11月10日20時20分許)後,竟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醫院向員警為上開異於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之陳述。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在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隔數日之久,縱令被告之前在醫院向員警為前揭陳述時,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仍有疑慮,衡情至此應有足夠時間讓其冷靜回想事故發生之經過,而無誤認、混淆之情形發生,詎被告竟蓄意向員警為前揭不實之指述,並對丙車駕駛人即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來,被告又於同年12月31日9時27分許,在橋頭地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否提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是。」等語,而明確表示對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下列質疑後仍陳述如下:「(你確定被告《詹安隆》是從你左側開車過去擦撞到你車身,所以你才倒地?)我在被告《詹安隆》右側,我的速度比他略快並行,我要超過他時我的把手被碰撞到。」「(你與被告《詹安隆》在不同車道,如何碰撞?)我騎乘位置在靠近線的部分。我擦撞到被告《詹安隆》照後鏡時,我車輛不穩,前方車輛又煞車,我原本就不穩了,又煞車才摔到。」「(依你們雙方行車紀錄器,你根本是撞到黃志鉉而摔車,為何賴給被告《詹安隆》?)我沒有撞到我同學《黃志鉉》。」「(你當時在路口前,已經超過被告《詹安隆》一段距離,且你與被告《詹安隆》車身也有距離?)我在路口前已經在搖晃了,在此前我跟他《詹安隆》並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一再予以闡明,並有上開客觀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證「詹安隆之丙車並未擦撞到其甲車」之情況下,仍不願更正其上開對詹安隆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指)訴,足徵被告上開向員警及檢察官所為陳述之目的,並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係意圖使人(詹安隆)受刑事處罰之請求,主觀上顯具有誣告詹安隆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之故意。綜上,足認事證已明,並無傳喚黃志鉉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可知詹安隆於駕駛丙車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擦撞到其甲車致摔車受傷之情形,被告明知詹安隆並無上開犯行,竟對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顯係為使詹安隆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使詹安隆因而受刑事偵查,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詹安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詹安隆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致詹安隆遭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其中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詹安隆有遭法院判處重刑之虞,同時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對詹安隆及司法權等法益侵害之程度,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責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對於侵害詹安隆私益及國家司法權公益有何悔悟,且詹安隆於原審表示:本來上次開庭(意指原審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我想要原諒被告而給予年輕人一個機會,於調解時(於上開準備程序後之同日),我有向調解委員表示:被告只要知道錯在何處,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雖希望我原諒他,但仍向調解委員宣稱他沒有誣告,我覺得被告不應該這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頁),而被告與詹安隆於109年5月21日原審調解時,因雙方各執一詞,詹安隆認為被告態度不佳,說詞反覆,毫無誠意,堅持訴訟,請求法官公正判決,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簡要紀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按:詹安隆於本院大致上仍為同樣陳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迄今亦未展現為與詹安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3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為現役軍人(按:本院審理時已退伍),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原審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甲車、乙車、丙車等代號之主體,雖與本判決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不同,惟此差異並無礙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之事實認定,仍予維持,並由本院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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