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昌遠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0、77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304、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
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再於同年
6月間某日利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及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LAM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外國人士購得大麻種子後,以花盆等附表二之㈡所示器具,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培植大麻幼株後,進而將大麻幼株移至前址租屋處,繼續培植至成株開花。復以人工摘取方式收成大麻花,晾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
下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利用TELEGRAN通訊軟體,與蕭姓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聯絡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12分,在約定之台中市○區○○○街○○○號E城市網路休閒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價格,販賣約100公克之大麻予蕭姓少年。
二、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暨因蕭姓少年於108年1月17日2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為萬華分局員警盤查時,主動將其於前揭時地購入之大麻3包(毛重64.4公克,總淨重58.8公克)交付予警查扣,翌日警再依蕭姓少年所述,在新北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扣得剩餘之大麻1包(毛重21.87公克,淨重18.79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蕭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併警卷第12、13、14-20、21-23頁、併他卷第13-20頁)復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28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蕭姓少年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翻拍照片(併他卷55至58頁)、蕭姓少年為萬華分局查獲大麻之照片、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併他卷293至321頁)、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3及附表二之㈡及附表二之㈢編號1所示物品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所示現金可佐。又被告自承販賣大麻予蕭姓少年,大約賺1萬5千元等語(併他卷219頁筆錄),該次犯行當具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之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663號、95年台上字3579號判決意旨)。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46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栽植大麻,並待大麻長成開花後,以扣案之剪刀、風扇
等工具,摘剪乾燥成大麻成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一卷
7頁)。兼衡本案實際扣得乾燥完成之大麻成品(附三之4、附表四之34、附表四),暨被告販賣大麻成品予蕭姓少年等情,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屬既遂。
㈢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修正(10
9.07.15生效)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9.01.15修正(109.07.15生效)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意圖販賣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種子、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事由:㈠本案二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就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販賣大麻予蕭姓少年),仁武分局
搜索查獲前,並不知蕭姓少年曾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為警查獲後,稱自己未施用大麻,主動向警坦承曾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在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販賣大麻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並出示手機內該次交易大麻之訊息予警查看確認。
又仁武分局並不知蕭姓少年另經萬華分局查獲,亦非經萬華分局通知而查獲被告販賣大麻予蕭姓少年。本次被告販賣大麻予蕭姓少年部分,應該算自首等情,業經即證人 蔡東諺 (仁武分局偵查佐)證述在卷(原審卷187至190頁)。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在毒品
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33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二條第一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⒉就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由露天拍賣購買大麻種子部
分,仁武分局確因被告供述,於109年1月20日查獲其上游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6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26日10
9年度偵字第2345、1287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61-168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㈣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少年,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蕭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無依該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固有供出所持有火麻種子來源,亦查獲上手甲男(即甲○○),然該火麻種子既不具發芽能力,即無從培育成大麻活株,難認係被告種植大麻活株及製造大麻之原料,嗣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偵字第182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原判決認事實一之㈠部分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手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事實一之㈡部分,有自首及偵審中自白兩種刑之減輕事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重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丙○○,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東諺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卷第187頁),又本次植栽製造及販賣之大麻數量不低,兼衡蕭姓少年所述向被告購得大麻後轉賣之價差(詳併偵一卷24頁、併警卷17頁),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本案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查獲經過(如前)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輕判併為緩刑宣告等語,尚有未洽。而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所示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物品,為栽植製造大麻所用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大麻
予蕭姓少年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所示現金,為被告販賣大麻予蕭姓少年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大麻所得500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主文│犯罪事實││號│││├─┼────────────────────────┼───────────┤│1│乙○○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製造大麻│││附表二之㈠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及附表二之㈡所示物品,均沒收。││├─┼────────────────────────┼───────────┤│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㈡:販賣大麻│││附表二之㈢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㈠:│├─┬──────────────┬────────────┬────────┤│編│送驗扣案物│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偵一卷│備註││號││239頁)││├─┼──────────────┼────────────┼────────┤│1│⑴、附表三之1大麻活株3株│30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第二級毒品,沒收│││⑵、附表四之1大麻活株19株│徵,抽驗6株均含大麻成分│銷燬│││⑶、附表三之2大麻幼苗株7株│。││││⑷、附表三之4乾燥大麻株1株│││├─┼──────────────┼────────────┼────────┤│2│⑴、附表四之34乾燥大麻8株│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1│第二級毒品,沒收│││⑵、附表四之42乾燥大麻│3.26公克,驗餘淨重212.73│銷燬││││公克。││├─┼──────────────┼────────────┼────────┤│3│附表三之17大麻種子13顆│抽驗5顆,可發芽且含大麻│非第二級毒品,但││││成分。│為違禁物,應沒收│├─┼──────────────┼────────────┼────────┤│4│附表四之35乾燥大麻枝│檢視為植物莖部分,非屬第│非違禁物,且非製│││(毛重約55公克)│二級毒品大麻,不予檢驗│造大麻之原料。應│││││非供被告製造、販│││││賣所用之物,不予│││││沒收。│├─┼──────────────┼────────────┼────────┤│5│附表四之46大麻種子1包│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驗餘│不具發芽能力,已││││淨重88.40公克,抽驗20顆│失其性質,亦非供││││,發芽率為0%│被告製造、販賣所│││││用之物,不予沒收│││││。│└─┴──────────────┴────────────┴────────┘┌──────────────────────────────────────┐│附表二之㈡:扣案係供栽植製造大麻所用之物│├─┬────────────────────────┬───────────┤│1│附表三編號3、5至16、18至22所示物品│供製造大麻所用,沒收│├─┼────────────────────────┼───────────┤│2│附表四編號2至33、36至41、43至45、47至51所示物品│供製造大麻所用,沒收│└─┴────────────────────────┴───────────┘┌──────────────────────────────────────┐│附表二之㈢:│├─┬──────────────┬─────────────────────┤│編│扣案手機│說明││號│││├─┼──────────────┼─────────────────────┤│1│附表四編號53之金色SAMSUNG│販賣大麻予蕭姓少年,聯繫所用之手機(併偵一│││(J400G,門號0000000000)│卷11頁)│├─┼──────────────┼─────────────────────┤│2│附表四編號53之黑色SAMSUNG│被告雖曾稱編號2、3手機是販賣大麻期間之工作│││(GTI9300,門號0000000000)│機(警二卷11頁)。然事實一之㈡犯行係使用編│├─┼──────────────┤號1手機聯絡,復無事證足認該二支手機與本案││3│附表四編號53之銀色HTC│犯行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人頭卡)││└─┴──────────────┴─────────────────────┘┌─────────────────────────────────────────┐│附表三:在高雄市○○區○○街○○號搜索扣押│├─────────────────┬─────────────┬─────────┤│1、大麻活株3株│2、大麻幼苗株7株│3、培養土1個│├─────────────────┼─────────────┼─────────┤│4、乾燥大麻株1株│5、綠色塑膠盆1個│6、燈具1組│├─────────────────┼─────────────┼─────────┤│7、遮光罩1組│8、鐵架1組│9、噴水器1個│├─────────────────┼─────────────┼─────────┤│10、溫濕度計2個│11、量杯1個│12、筆記3本│├─────────────────┼─────────────┼─────────┤│13、磅秤1個│14、花盆(含育苗塊)1個│15、富寶100(1罐)│├─────────────────┼─────────────┼─────────┤│16、捲煙紙4盒│17、大麻種子13顆(驗餘淨重│18、研磨器1個│││0.10公克)││├─────────────────┼─────────────┼─────────┤│19、四氫大麻酚酸檢測試劑4包│20、電子秤1個│21、發泡石1包│├─────────────────┼─────────────┼─────────┤│22、夾鏈袋1包│23、隨身硬碟1個│24、隨身碟2個│├─────────────────┼─────────────┼─────────┤│25、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26、行動電話3支(備註一)│││1部│││├─────────────────┴─────────────┴─────────┤│備註:││一、編號26行動電話三支,依被告所述(警一卷4頁),均與本案無關:││1、黑色UFIT(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2、黑色SAMSUNG(FM-RADIO,無SIM卡)││3、黑色SAMSUNG(GTI9100,無SIM卡)││二、編號3、5至16、18至22所示物品,均係供栽植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警一卷3頁、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被告筆錄)││三、編號23、24、25隨身碟、電腦主機:被告既未陳明,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搜索扣案│├────────────────┬─────────────┬────────────┤│1、大麻活株19株│2、鐵架3組│3、燈具2組│├────────────────┼─────────────┼────────────┤│4、電風扇1台│5、遮光罩1組│6、塑膠盆4個│├────────────────┼─────────────┼────────────┤│7、溫濕度計3個│8、排煙管1組│9、小風扇4個│├────────────────┼─────────────┼────────────┤│10、溫度計3個│11、白色塑膠整理箱2個│12、澆水設備1組│├────────────────┼─────────────┼────────────┤│13、藍色水桶回流循環設備9個│14、聚乙烯水線含切刀1個│15、園藝菜園爬藤網1包│├────────────────┼─────────────┼────────────┤│16、培養土1桶│17、辣椒水1瓶│18、測光器1個│├────────────────┼─────────────┼────────────┤│19、活性炭1包│20、電源安定器1台│21、肥料甜果精1包│├────────────────┼─────────────┼────────────┤│22、玻棒1支│23、玻璃滴管2個│24、PH值測定器1台│├────────────────┼─────────────┼────────────┤│25、抽風馬達1台│26、肥料1包│27、剪刀1支│├────────────────┼─────────────┼────────────┤│28、PH試紙1袋│29、育苗塊1包│30、噴瓶1個│├────────────────┼─────────────┼────────────┤│31、自動澆水器9個│32、黃色塑膠盆3個│33、磅秤1個│├────────────────┼─────────────┼────────────┤│34、乾燥大麻8株│35、乾燥大麻枝(備註一)│36、電扇1台│├────────────────┼─────────────┼────────────┤│37、定時器1台│38、燈具2個│39、培養土1袋│├────────────────┼─────────────┼────────────┤│40、花盆6個│41、綠色塑膠盒1個│42、乾燥大麻│├────────────────┼─────────────┼────────────┤│43、培養土1盆│44、發泡石1盆│45、培養土4袋│├────────────────┼─────────────┼────────────┤│46、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88.40克│47、 易樂施 (水耕養液)1袋│48、培養大麻鐵架1組││)│││├────────────────┼─────────────┼────────────┤│49、藍色塑膠桶1個│50、小燈4個│51、12V變壓器1台│├────────────────┼─────────────┼────────────┤│52、三花薄指套1包(備註二)│53、行動電話3支(備註三)│54、販毒所得現金57500元│├────────────────┴─────────────┴────────────┤│備註:││一、編號35乾燥大麻枝:送驗檢視為植物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不予檢驗。││二、編號52三花薄指套:從事木工所用,與本案無關(警一卷7頁被告筆錄)││三、編號53行動電話三支,依被告所述(警一卷4頁):││1、金色SAMSUNG(J400G,門號0000000000)。││2、黑色SAMSUNG(GTI9300,門號0000000000)。││3、銀色HTC(人頭卡)。││四、編號2至33、36至41、43至45、47至51所示物品,均係供栽植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警一卷3頁、││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被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