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朝煜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時間收受價金後販賣6次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
經核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無罪部分亦屬有據,均應予維持,除有罪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217、2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8次犯行均認罪,嗣於同年5月5日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再次承認有賣8次食蛇龜給 洪俊榮 ,足證被告就其販賣食蛇龜8次之犯行業已認罪;況另案被告洪俊榮因向被告購買食蛇龜8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確定,故原審僅認定被告販售2次,即與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歧異,且就其與洪俊榮彼此間之量刑,亦導致不公之現象,從而,原判決諭知上開6次犯行部分無罪,容有未洽等語。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洪俊榮曾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至其不知情之胞弟 黃琮鴻 (已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賣
8次食蛇龜予洪俊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45頁)。然而,證人洪俊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歷次匯款後,被告是否有交足相當金額的食蛇龜給你?)沒有,他有需要就會叫我匯款給他,但賣我的數量沒有足額。」、「(問:你每次匯款後都有收到貨嗎?)沒有,我陸續匯款了幾次,我人才過去收。」、「(問:你共向被告收了幾次貨?)1到2次,收了100多斤而已。」、「(問:你是總共匯款71萬元後,才向被告收100多台斤食蛇龜?)應該是。
」、「(問:你匯款8次,只去收兩次的食蛇龜,是否如此?)是。」、「(問:最後一次103年7月24日匯款之後,大約隔了5至10天,你才去向被告收食蛇龜?)對,應該是第二次,再來就沒有再匯款給被告了,他交的貨都不足我匯給他的錢,我就不敢再匯錢給他了。」、「(問:你是全部匯款後才去向被告收食蛇龜?)一開始匯款1至2次的時候,我有去收過1次,那次收完有繼續匯款給被告,最後一次收完就沒有匯款了。」、「(問:所以你是匯款3次左右,匯款235000元後去收第一次,之後總數匯款71萬元後,再去收第二次的食蛇龜?)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至199頁);而被告則陳稱:「(問:證人【洪俊榮】稱向你總共收購兩次食蛇龜,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兩次重量分別是多少?)不知道,加起來是100多斤。」、「(問:證人洪俊榮去向你收購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7月初跟7月底,差不多相隔一個月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經核證人洪俊榮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相合,足徵證人洪俊榮雖匯付8次款項予被告收受,但被告僅曾交付2次食蛇龜予洪俊榮之事實,堪以認定。易言之,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曾販售8次食蛇龜予洪俊榮乙節,探究其真意只是坦認曾收受證人洪俊榮8次匯款,而非實際交付8次食蛇龜予洪俊榮,從而,自不得憑此遽斷被告已自白8次販賣食蛇龜犯行。
㈡況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而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及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買家即證人洪俊榮因意欲向被告購買食蛇龜,而先後匯款8次予被告,但被告既然僅交付2次食蛇龜予洪俊榮,自應認被告僅成立2次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無訛。至於證人洪俊榮於另案審理時自白8次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既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相關事證並非全然相合,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時間收受價金後,確曾另行交付而販賣6次保育類野生動物予洪俊榮,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所犯重利罪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就本案為累犯,並因而加重其刑,然因重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形態迥異,罪質亦不相同,二者所反映之「敵視法律秩序內涵」顯有不同,故被告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另案被告洪俊榮(即向被告收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買家)所為各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均僅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僅是在買家及獵戶間擔任中間人之角色,行為惡性較洪俊榮為低,然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確屬過重;此外,法院實務對於大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亦不乏其例,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而本案犯罪類型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固與被告先前所犯重利罪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其次,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食蛇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本案被告為貪圖自身私利,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恣意破壞自然生態平衡而販賣食蛇龜,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除有上開重利罪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準此,原審論以被告累犯,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具體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之非難程度、非法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理由所提其他另案被告之量刑,乃各該案件法官審酌不同被告犯罪情節,就個案所為之量刑,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知悉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甲○○竟為販賣食蛇龜予洪俊榮以牟利(洪俊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收受洪俊榮匯入甲○○不知情之胞弟黃琮鴻(已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將價值235,000元之食蛇龜販賣予洪俊榮1次。
㈡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收受洪俊榮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每台斤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將食蛇龜販賣予洪俊榮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6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洪俊榮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亦有於民國103年7月初、7月底2度販賣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為235,000元、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為152,000元,辯稱:洪俊榮大約向我收購2次食蛇龜,但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如附表二所載那麼多,洪俊榮匯給我的款項有一些是我向洪俊榮借的錢,而非販賣食蛇龜的價金,而且我販賣1隻食蛇龜予洪俊榮大約只賺10
0元云云,惟查:⒈證人洪俊榮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俊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8份可憑(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共販賣2次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
①證人洪俊榮於警詢時證稱:103年間我有向甲○○收購食蛇
龜,當時食蛇龜的平均價格為4,500元至5,000元,我總共匯款710,000元予甲○○,但只收購到2次甲○○提供的食蛇龜,甲○○第2次通知我去收購時,沒有給我跟我匯款金額相對應的食蛇龜數量,甲○○還欠我價值323,000元的食蛇龜,後來我才陸續到屏東找甲○○要回貨款,我這2次總共跟甲○○收購食蛇龜100多台斤,換算成食蛇龜成龜約10
0隻等語(警卷第99頁、第115頁、第14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間我匯款共710,000元予甲○○,跟他購買食蛇龜,但我只收到2次食蛇龜。第1次向甲○○收購食蛇龜是我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後有收到第1批食蛇龜。收到第1批食蛇龜後我又陸續匯了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金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款項後約5至10天,我有收到第2批食蛇龜,但甲○○給我的食蛇龜數量有少,甲○○還欠我價值323,000元的食蛇龜等語(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199頁),觀諸證人洪俊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且被告自陳與證人洪俊榮為朋友關係(警卷第
3頁),可證證人洪俊榮並無栽贓嫁禍、推諉卸責、報復誣指被告故為上開證述之動機,證人洪俊榮之證詞應屬信實。又證人洪俊榮於警詢、審理中作證時間相隔近4年,其就僅向被告收購2次食蛇龜、被告第2次提供食蛇龜不足量,短少價值323,000元之食蛇龜等本案交易細節,前後對照均屬相符,更證其證詞之可信。
②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年7月間,我有賣食蛇龜予洪俊
榮2次,當時是以每台斤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賣給洪俊榮,最後我還欠他約300,000元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7頁);其於審理時陳稱:洪俊榮跟我收購食蛇龜大約2次,洪俊榮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後有來收第1批食蛇龜,洪俊榮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款項後,有再來收第2批食蛇龜等語(本院卷第
198頁至第199頁)。③核以被告、證人洪俊榮就其2人曾交易2次食蛇龜,當時食
蛇龜平均價格為4,000元至5,000元,最後被告尚欠證人洪俊榮價值323,000元的食蛇龜等交易細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洪俊榮上開證述為真,被告有於103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15日間不詳時間,販賣價值23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5,000元+30,000元=235,000元)之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1次;於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3日間不詳時間,販賣價值15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4,000元+81,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23,000元=152,000元)之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1次等情,足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辯以:我的犯罪所得沒有如附表二所載那麼多,我經
手1隻食蛇龜只賺100元,且洪俊榮匯入部分款項是我跟洪俊榮借款云云,惟證人洪俊榮於審理中證稱:我匯給甲○○的全數款項都是用來購買食蛇龜,並非貸予甲○○,我不知道甲○○賣1台斤食蛇龜給我獲利多少,也不知道甲○○取得食蛇龜的來源,反正我就是把錢匯給甲○○,他交付食蛇龜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借貸時間、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經手
1隻食蛇龜獲利僅100元、其與證人洪俊榮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自不能遽認其空言所辯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附表一
編號一、編號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食蛇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7月2日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食蛇龜自斯時起迄今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2月
6日林保字第1090703368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罪,只要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2度販
賣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時間相距至少達14日以上,2次賣出金額有異,是以被告各次賣出行為均明顯獨立可分,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綜上,被告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顯然有別,且時空、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重利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貪圖自身利益,販賣食蛇龜,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販賣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之次數為2次,金額各為235,000元、152,000元,被告坦承販賣食蛇龜之事實,否認犯罪所得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販賣牛軋糖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食蛇龜犯罪所得為235,000元且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證人洪俊榮共匯款475,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僅提供價值152,000元之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證人洪俊榮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甲○○第2次尚欠我價值323,000元的食蛇龜,後來我才陸續到屏東找甲○○要回貨款等語(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2,
000元(計算式:475,000元-323,000元=15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被告甲○○竟為販賣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以牟利,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時間收受證人洪俊榮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價金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每台斤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將食蛇龜販賣予證人洪俊榮6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洪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琮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6大隊清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6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各
1份、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6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洪俊榮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亦曾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賣8次食蛇龜予洪俊榮,惟其嗣後辯稱:我印象中洪俊榮大約向我收購2次食蛇龜,洪俊榮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後,我交付1批食蛇龜予洪俊榮,洪俊榮再匯入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款項,我又交付第2批食蛇龜等語。
五、被告有於103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15日間不詳時間,於收受證人洪俊榮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後,販賣價值235,000元之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1次;於10
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3日間不詳時間,於收受證人洪俊榮所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金額後,販賣價值152,000元之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1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依被告供述、證人洪俊榮證述以觀,證人洪俊榮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係分次給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買賣食蛇龜之款項;而證人洪俊榮於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係分次給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買賣食蛇龜之款項。公訴人所提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8份,僅能證明證人洪俊榮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予被告,無法僅憑匯款紀錄,認定各次匯款均為1次交易。而證人洪俊榮於另案審理中,雖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向被告收購食蛇龜8次,並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惟證人洪俊榮於另案、本案之陳述既有出入,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其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被告詰問,並觀諸證人洪俊榮作證之整體過程,審酌證人洪俊榮、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交易食蛇龜等細節互核相符,彼等陳述內容合理、明確,亦足使本院確信證人洪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正,是無從僅憑證人洪俊榮於另案之自白,遽為本案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六、又證人黃琮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清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6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洪俊榮交易食蛇龜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價金後,分別販賣食蛇龜予證人洪俊榮6次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價金後,分別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一(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編號│販賣者│買受者│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甲○○│洪俊榮│103年7月1日│100,000元│103年7月10日至103│235,000元│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年7月15日間不詳時間│(計算式:│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103年7月7日│105,000元││100,000元│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105,000│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103年7月10日│30,000元││元+3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235,00│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上│同上│103年7月15日│100,000元│103年7月29日至103│152,000元│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年8月3日間不詳時間│(計算式:│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103年7月18日│44,000元││100,000元│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44,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103年7月21日│81,000元││+81,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150,000│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103年7月22日│150,000元││元+1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323,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年7月24日│100,000元││00元=152,│││││││││000元)││└───┴─────┴────┴────────┴─────┴──────────┴─────┴───────────┘附表二(被告、證人洪俊榮匯款紀錄):
┌──┬────┬────┬───────┬─────┐│編號│收款者│匯款者│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甲○○│洪俊榮│103年7月1日│100,000元│├──┼────┼────┼───────┼─────┤│二│同上│同上│103年7月7日│105,000元│├──┼────┼────┼───────┼─────┤│三│同上│同上│103年7月10日│30,000元│├──┼────┼────┼───────┼─────┤│四│同上│同上│103年7月15日│100,000元│├──┼────┼────┼───────┼─────┤│五│同上│同上│103年7月18日│44,000元│├──┼────┼────┼───────┼─────┤│六│同上│同上│103年7月21日│81,000元│├──┼────┼────┼───────┼─────┤│七│同上│同上│103年7月22日│150,000元│├──┼────┼────┼───────┼─────┤│八│同上│同上│103年7月24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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