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吳承熹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橫山15號燈桿前)時,並未與 詹安隆 所駕駛、行駛於中間車道(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其所受左手中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並非詹安隆所造成,而係其追撞前方友人 黃志鉉 所騎乘之NAC-0383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後倒地所致。因其於108年11月10日21時31分許向前往醫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表示於上揭時、地,其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被1部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未記錄車牌號碼或特徵)碰撞,致乙車之車身被往前帶而人車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等語,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循線調查後通知到案說明,竟為圓謊其所虛構之事實,基於意圖使詹安隆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構:於上開時、地,1部黑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其騎乘之乙車左側手把,致其車身不穩加上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該車駕駛人未對其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肇事逃逸等情,並於員警依其提供之資料詢問是否係甲車與其發生碰撞時,為肯認之表示,並對甲車駕駛人(即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詹安隆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吳承熹經該署傳喚,而承前犯意,於同年12月31日9時27分許在橋頭地檢,接續向偵辦之檢察官誣指上情,而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詹安隆上開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業於109年1月6日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訊問詹安隆以及檢視乙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吳承熹所提告訴內容不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承熹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6頁、訴卷第41頁、第10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摔車受有前揭傷勢,後以前揭理由對被害人詹安隆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雖沒見甲車特徵,但之後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案發時主觀認知乙車之左手把受碰撞、證人黃志鉉看過上開影像後之說法,而認為案發時係甲車與我發生碰撞,縱看過影像後不排除有和前方之丙車相撞之可能性或實際未與甲車碰撞,但案發時我是認為有與甲車發生碰撞,才會對被害人提告云云(訴卷第34至35頁、第113至11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20時20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橫山15號燈桿前)時,因故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於此同時,被告友人黃志鉉騎乘丙車於乙車同向前方,另被害人駕駛甲車於同路段之中間車道(第2車道)行駛。後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表示於上揭時、地,其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被1部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未記錄車牌號碼或特徵)碰撞,致乙車之車身被往前帶而人車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等語。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循線調查後通知到案說明,而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於上開時、地,1部黑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其騎乘之乙車左側手把,致其車身不穩加上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該車駕駛人未對其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肇事逃逸等情,並於員警依其提供之資料詢問是否係甲車與其發生碰撞時,為肯認之表示,並對甲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被害人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警移送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被告經該署傳喚,而於同年12月31日9時27分許在橋頭地檢,向偵辦之檢察官表示上情,而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而被害人上開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審訴卷第54至55頁、訴卷第4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證人黃志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2至14頁)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5至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53至6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乙車之前、後鏡頭,以及丙車之前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訴卷第35至40頁、第45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駕駛甲車在被告之左後方不同車道(我是內線第2車道,被告是外線車道),且彼此間有3、4台車之距離,我不知道被告是因與其他機車碰撞還是壓到路面反光粒,而在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路口處摔車,我並未撞到被告,且沒有感覺車身有何被撞或搖晃,亦無車損。我見被告人車倒地後就減速並打雙黃燈預防他被後車追撞,後方有1台休旅車看我減速就切到左邊並超車,而我繼續行駛在內線第2車道,並注意閃過倒地之被告,後來被告自行牽起乙車到路邊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而堅稱其並未有被告所指以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手把致被告有摔車之可能性乙情,是被告提告之內容即與被害人之證詞不符。
2.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乙車之前、後鏡頭以及丙車之前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乙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8乙車位於第3車道往前行駛,並緊跟在丙車後方行駛。畫面時間20:19:26丙車左方第2車道有1台深灰色汽車(即甲車)亮起紅燈踩煞車,此時乙、丙車均位於甲車右側第3車道靠近右邊路面邊緣,與甲車有一段距離。畫面時間20:19:29丙車超越甲車往前行駛至第3車道中間。畫面時間20:19:30乙車緊跟著丙車往前行駛,而位於丙車右後方之第3車道靠近右邊路面邊緣線,此時第3車道左邊邊線由單白線轉為雙白線,畫面左方多1個內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變為三線車道。畫面時間20:19:31乙車亦超越甲車往前行駛,而乙車於超越甲車過程中,車身一直位於第3車道靠近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不穩現象。畫面時間20:19:32乙車往前行駛與丙車拉近距離,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20:19:33乙車往左前方行駛過程中車身有明顯上下震動及聽到似壓到不明物品之聲響。畫面時間20:19:34至20:19:36丙車準備要穿越道路停止線時亮起煞車燈,再穿越道路停止線,持續減速,乙車亦經過道路停止線,但未見明顯減速跡象,緊接著於路口處似往前直撞上丙車後車身,乙車即往左傾倒。」、「(乙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21乙車往前行駛於第3車道路面邊緣,此時乙車後方無任何汽車。畫面時間20:19:31乙車往前行駛,此時第3車道右方邊緣線變為雙白線,變為三線道路。畫面時間20:19:33第2車道有一台車之車尾(即甲車)出現於畫面中第2車道,此時乙車行駛於第3車道中間位置超越甲車,超車過程中乙車車身上下震動及聽到似壓到不明物品之聲響,仍持續前行。畫面時間20:19:34乙車完全超越甲車。畫面時間20:19:35乙車穿越道路停止線無減速跡象,同時晃動不穩。畫面時間20:
19:36乙車騎至路口中央緊接倒下,此時甲車位於第2車道、乙車左後方,準備經過道路停止線。」、「(丙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6:17丙車位於第3車道往前直行,其左前方有一台深灰色汽車(即甲車)於第2車道往前直行。畫面時間20:16:25至20:18:05甲車加速遠離丙車往前直行,而丙車在甲車右後方往前直行。畫面時間20:18:06至20:19:17丙車加速跟上左前方車輛,此時甲車位於丙車左前方於第2車道往前直行。畫面時間20:19:21丙車位於甲車右後方十分靠近甲車,甲、丙車各自均在車道線內無偏移車道。畫面時間20:19:23丙車加速超越甲車。畫面時間20:19:25道路變為三線道路,第2車道左方增加一線內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畫面時間20:19:28丙車往前直行穿越道路停止線時似壓到道路上突起物致鏡頭微震動。畫面時間20:19:32至20:19:42丙車騎至路口中央時,聽到後方有巨大聲響,同時丙車減速、車身震動,車頭往左轉欲查看後方情況,再往右前方騎並停靠於路面邊緣。畫面時間
20:19:48甲車於第2車道緩慢往前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畫面時間20:19:53甲車準備停止,位於丙車之左前方。」,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3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可見於被告摔車前,被告騎乘之乙車未曾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即第2、3車道交界處),甚至係第3車道之中間偏右處,而與行駛於第2車道之甲車有一段距離,衡情無從與被害人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亦未見有何互相碰撞之跡象。又被告於超越甲車過程中,未見乙車車身有何明顯晃動或不穩之情況,且之後已超越被害人駕駛之甲車,而於超車後隔一段時間始發生摔車情事,其摔車顯與被害人駕駛之甲車間無何關聯。反觀丙車於乙車摔車之際,與乙車之距離甚為接近,且有遭碰撞晃動之情形,實可認定被告騎乘乙車時不慎自行搖晃不穩,又未煞停直接追撞前方證人黃志鉉騎乘之丙車後,方會摔車受傷,是被告所謂「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手把致被告摔車」等語,要屬無據。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31分,對製作談話記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稱「我乙車左側車身被1部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未記錄車牌號碼或特徵)碰撞,致乙車被往前帶而人車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警卷第35至36頁),接著於同年月15日,對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稱「我乙車左側手把身被1部黑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警卷第7至10頁),接著於同年12月31日偵訊時,陳稱「我在被害人駕駛之甲車右側,靠近分隔線處,我的速度比他略快並行,我要超過他時,手把被他的後照鏡碰撞到,導致我車身不穩,因前方車輛(指丙車)煞車,我又煞車,才摔倒。」(偵一卷第21至24頁),雖均陳稱係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於當日20時26分至28分許間到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處理之員警自稱係不慎自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02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紙、110報案紀錄單2紙(訴卷第121頁、第127至129頁)可佐,可知被告於摔車當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摔車乃自行所致【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報案時有提及受到碰撞,經過煞車,才摔倒等情,並未說過自摔等語(訴卷第112頁),然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案提告之陳述,與其初始向派出所員警所陳述之案經過,顯有矛盾之處,顯見被告對於親歷之案發過程,非單純出於主觀上之誤解,而係故為虛構、申告與事實不符之被害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
4.是依上述各情,堪認被害人於該次駕駛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擦撞乙車致被告摔車受傷之情,被告以被害人有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害人提起上開2罪名刑事告訴,顯係為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使被害人因而受刑事偵查,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致被害人遭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中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有遭法院判處重刑之虞,同時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是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及司法權等法益侵害之程度,實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責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對於侵害被害人私益及國家司法權公益有何悔悟,又被害人於審理時陳稱:本來上次開庭(指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我想要原諒被告而給予年輕人一個機會,於調解時(於上開準備程序後之同日),我有向調解委員表示:被告只要知道錯在何處,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雖希望我原諒他,但仍向調解委員宣稱他沒有誣告,我覺得被告不應該這樣做等語(訴卷第42頁),而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5月21日本院調解時,因雙方各執一詞,被害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說詞反覆,毫無誠意,堅持訴訟,請求法官公正判決,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簡要紀錄1份(審訴卷第49頁)可佐,被告迄今亦未展現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努力,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併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133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為現役軍人,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2019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89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卷,稱審訴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