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塗子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子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子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場執行緩刑條件後,受刑人於112年2月9日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又分別於112年1月4、17、31日、112年3月7、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3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24小時,此有111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所附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由上開履行紀錄可知,受刑人曾有長期未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遲至112年11月3日方又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履行期間112年11月14日屆滿時仍未能完成,此有111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卷附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可查。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審酌受刑人明知自己已有依限於1年內履行緩刑條件始能維持
緩刑宣告之情狀,卻於112年4月24日履行滿19小時後,即長達逾6月不再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多次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向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89號卷內之函稿及回證),受刑人卻仍未依令報到履行,亦未向執行機關雲林地檢署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以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據受刑人先前履行義務勞務之頻率與時數,倘受刑人按部就班依執行機關之指示,早能在履行期間屆滿前即完成條件之履行。但受刑人長達逾6月期間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甚明。
㈣受刑人雖於112年11月3日又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然當時將屆
本案履行期限即112年11月14日,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56小時,而受刑人卻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5日即入監執行,須執行至113年7月2日始能出監,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入監期間即完全無法再履行義務勞務。考量受刑人本案主觀上欠缺履行之意願,無故拖延之情形也屬嚴重,本院認為即便受刑人有入監服刑之狀況,也不應再給受刑人延期履行之機會,以免其生僥倖之心,又徒增執行機關之資源耗費。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院前揭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無
故拖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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