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峯其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價值約5,000元之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佔用約2日即為警尋獲發還,對被害人 張嘉華 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連峯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所交付之重型機車,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人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該車為張嘉華於103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1樓前失竊),並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使用。嗣於103年3月23日夜間9時15分許,因其因案遭通緝而為警追緝,連峯其乃將該串鑰匙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東嶽大帝廟之階梯上,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華於警詢中及證人 黃雲賢 於本署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證人黃雲賢偵查中亦證稱:並不知悉該車來源等語,又警查獲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車及該車支鑰匙1串,尚難認為係被告竊盜行為之佐證,本署復查無足為佐證之監視器畫面或通聯紀錄,自難僅憑移送意旨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