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10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第7列之「中路」應更正為「中正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黃 吳美丹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1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 黃吳美丹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幫助故意、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葉翔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鄰
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翔仁前因施用毒品及湮滅證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3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路財神電子遊藝場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吳美丹佯稱係其弟,因缺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吳美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24)日10時41分許,再撥打電話向黃吳美丹佯稱係其弟,還缺20萬元等語,致黃吳美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黃吳美丹發現發覺有異,即時通知銀行止付,上開20萬元始未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美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葉祥仁 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伊知道拿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為詐欺使用,對於幫助詐欺認罪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吳美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辦基本資料各1份。
(四)匯款回條1紙。
(五)證人黃吳美丹將軍區農會苓仔寮分部存款存摺內頁1份。
二、核被告葉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