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莊竣翔明知其並無鳥類藍磯鶇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成員計1萬人以上之臉書(Facebook)社團「野鳴鳥知識交流站」網站,以暱稱「夏爾格」在該網站內刊登藍磯鶇之照片及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認養,而對公眾散布其有藍磯鶇可供認養之不實訊息,經該社團成員 邱明亮 上網瀏覽後誤認其有藍磯鶇之鳥類,與莊竣翔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莊竣翔之指示,於106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轉帳6000元至莊竣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右昌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13分許遭莊竣翔提領而出。詎莊竣翔取得前開款項後,遲未交付藍磯鶇,經邱明亮要求退款,莊竣翔亦未辦理,邱明亮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明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竣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98、16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在臉書社團「野鳴鳥知識交流站」網站上,以暱稱「夏爾格」刊登藍磯鶇之照片及供人認養之訊息,進而與告訴人邱明亮聯絡約定買賣藍磯鶇事宜,經告訴人轉帳6000元至其右昌郵局帳戶後,由其提領而出,之後則未交付藍磯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由某位住在高雄市美濃區、名為「 楊宗堯 」之友人託售藍磯鶇,確實有該鳥類可供販售,伊與告訴人原本約定以貨運寄送,但因貨運公司發現為活體拒收,伊乃親自駕車北上欲將藍磯鶇交予告訴人,惟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發生車禍,以致延宕交貨,之後與告訴人發生誤會而未再聯絡,藍磯鶇亦已死亡而無法提供,倘若伊欲詐騙告訴人,豈會以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自留線索供告訴人報警追查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成員計1萬人以上之臉書社團「野鳴鳥知識交流站」網站,以暱稱「夏爾格」在該網站內刊登藍磯鶇之照片及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認養,經該社團成員即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藍磯鶇,與告訴人聯繫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告訴人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6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之右昌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13分許經被告提領而出,而被告迄未交付藍磯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4-5頁、訴字卷第171-176頁),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之右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張、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各1份、臉書社團「野鳴鳥知識交流站」網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0、14、15頁、訴字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28頁、審訴卷第53-55、67、73頁、訴字卷第50、51、169、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6000元價格交易之標的,被告陳稱:係包含藍磯鶇、畫眉鳥及其他鳥類各1隻等語(見訴字卷第188頁);告訴人指稱:買賣標的為藍磯鶇1隻,之後被告始提及附贈如畫眉鳥之其他鳥類等語(見訴字卷第174、188頁),雙方所述雖有出入,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上開網站刊登藍磯鶇之彩色照片1張,詢問有無人要認領該隻藍磯鶇,伊看到後喜歡,就馬上與被告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70、173、17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刊登藍磯鶇之訊息,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交易之主要目的,在於購買被告在上開網站上所刊登之藍磯鶇,之後告訴人始有轉帳6000元予被告之舉;反之,倘若被告未在上開網站刊登藍磯鶇之照片及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認養等訊息,告訴人自是不會受到吸引而與其聯絡交易事宜,當不至由告訴人轉帳6000元予被告之局面,故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在上開網站所刊登之藍磯鶇訊息是否實在及是否有藍磯鶇可供販售,與其他鳥類無關,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藍磯鶇來源即友人「楊宗堯」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以供傳喚調查,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所指「楊宗堯」約74或75年次,住在高雄市美濃區等資訊,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全台姓名為「楊宗堯」之人之戶籍資料比對,並未發現有何符合被告所謂「楊宗堯」之人士,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7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持有或保管藍磯鶇之任何證據,徒空言辯稱該藍磯鶇已經死亡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2.至於被告駕車欲將藍磯鶇送交告訴人途中發生車禍之說詞,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有保險出險證明、拖吊證明、送修證明等文件可以提出佐證云云(見偵卷第28頁),於同年4月17日偵訊時復稱:已經找到維修及拖吊證明文件,但未攜帶到庭,將於當日下午以傳真方式提供云云(見偵卷第48頁),惟綜觀偵查卷宗,未見其有傳真上開文件之舉,反而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改稱:維修及拖吊證明單據已經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出車禍未向保險公司出險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說詞反覆不一;就其發生車禍時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4月17日供稱:車牌號碼之數字為6411號、香檳色,車主是伊本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然經檢察官以稅務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系統查詢其名下車輛,並未發現其有所謂之上開車輛乙節,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即明(見偵字卷第53、69-70、79頁),被告乃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改稱: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係登記在伊前妻名下云云(見審訴卷第71頁),於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再就該發生車禍、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之顏色改稱為白色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然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其前妻於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未發現有何所謂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27、29-32頁),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又稱:出車禍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在伊前妻名下,實際上由伊使用云云(見訴字卷第65-69、99頁),綜觀被告各次所述,就發生車禍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登記名義人等節,一再改變,倘若其所謂發生車禍之車輛確實係其平日使用之車輛,且確有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豈有就車牌號碼、顏色、登記名義人一再混淆而無法確定之理?況被告就其發生車禍後之處理方式,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先稱:將車輛拖吊回高雄云云(見審訴卷第53頁),於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將車輛至拖吊雲林虎尾之保養廠維修云云(見訴字卷第48頁),2次說法亦有歧異,益徵其辯稱因出車禍而無法將藍磯鶇送交告訴人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並非實情。
3.參以被告在告訴人轉帳6000元至其右昌郵局帳戶後,非但未依約交付藍磯鶇予告訴人,甚而經告訴人要求其退款,亦遲未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172-173頁),被告雖稱6000元已交予「楊宗堯」,不好意思退還鳥類索回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本案難以認定「楊宗堯」確有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無法依約交付藍磯鶇,則向「楊宗堯」索回款項返還告訴人,以待來日再行出售,豈有難為之處?被告上開說法顯屬推託之詞;至其又稱本身需要籌措易科罰金之經費,無法馬上還款云云(見訴字卷第176頁),顯非其延宕還款之正當事由,甚而在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偵查階段雖表示願意退還款項,卻一再拖延而未履行,堪認其自始即有意詐欺,明知其無藍磯鶇可供出售,卻在上開網站刊登藍磯鶇之不實訊息作為幌子,吸引不知情之社團成員瀏覽上當後,再以出售藍磯鶇為由,以逞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4.被告雖以其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以致告訴人於報案時,能提供被告之電話門號予警方追查(見警卷第5頁),惟犯罪行為人於犯案過程中思慮是否周詳、犯罪手法是否縝密、有無留下破綻等節,本屬因人而異,尚難因被告與告訴人聯絡過程中使用其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遽認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查本件被告係在臉書社團「野鳴鳥知識交流站」網站,以刊登藍磯鶇之不實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欲向被告購買藍磯鶇而遭詐騙轉帳,且上開社團網站之成員計1萬人以上,各成員均可進入該社團瀏覽觀看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訊息,被告自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迭次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均未採取實際行動,遲至108年7月26日始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衡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工地主任、需撫養3名子女、家境勉持(見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於108年7月26日賠付告訴人6000元,有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1頁)、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轉帳截圖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95頁),倘再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