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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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請求法院將原審裁定所稱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單獨接續執行,將該A裁定附表5至10之罪與原審裁定所稱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如此對受刑人最有利,也讓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重新改過自新之機會。未料,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1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886字第1129029968號函覆不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又原審裁定竟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誤,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大法庭之見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廖宏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1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886字第1129029968號函覆「經查上開兩案係台端所犯數罪中,分屬不同定刑集團所聲請之定應執行刑,且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規定,故應分別執行,台端所請礙難照辦」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審酌本件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且均已裁定確定;況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而受刑人就前揭定已確定的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已無從請求全部或部分重複再行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受刑人復未能提出證明或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其貿然提出請求打掉A、B裁定原定應執行刑,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即重複定應執行),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函覆不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等語,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因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即屬允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為不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