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沈美惠 、 謝泰山 為共同借款人,邀同訴外人 王本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4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80,000元及5,12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案外人謝泰山於8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94年8月向案外人謝泰山之繼承人丙○○○、 謝靜華 、 謝靜雅 、 謝靜嬌 、 謝耀宗 (即 謝長育 )等取得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96年3月29日聲請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122號)之不動產,並經鈞院於96年9月27日拍定在案,唯被繼承人丙○○○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致遺產無人管理,亦不能依民法第11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除戶戶籍謄本1紙、繼承系統表1紙、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公告及通知稿各1紙(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