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凱(下稱被告)就原審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犯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認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就被告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承辦員警 宋于 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到現場觀看一會後,就到他的機車拿出三角警示牌擺在「外側車道」【按此「外側車道」,經參照偵查卷第33頁編號2以下之現場照片及同卷第6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所稱「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亦即一般通稱之「路肩」(以下均同);下稱「外側車道」或「路肩」】上,他人站在三角警示牌後,當時車禍造成大興西路兩線道回堵很塞,被告的舉動等於又封了一條道路;後來我把三角警示牌拿到路邊,被告仍站在車道上以肉身擋車,不讓一般民眾的車通過等語;㈡證人即承辦員警 呂明坤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到現場處理完車禍後,車禍當事人回警局,此時被告主張機車道汽車不能通過,並用肉身擋住該道路;之後我請被告離開,他不理會我,我就直接將被告推到人行道,當時警方巡邏車停在中央車道,因此還在塞車等語;㈢呂明坤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記載:在案發當日,呂明坤警員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中,被告突然出現並持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員警引導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並以肉身阻擋後方車輛通行;嗣呂明坤警員與同仁檢視相關錄影影像,發現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中阻擋員警疏導之車輛及巡邏車通行,致生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又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經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得知「被告確以肉身及自備之三角警示牌阻擋員警疏導之車輛」並記明筆錄;㈣對照證人即 宋于凡 、呂明坤警員前揭證述、職務報告及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製作之筆錄,可知在本件案發時,案發現場因為車禍事故造成大興西路兩線車道回堵嚴重,而被告當時之前揭舉動等於又封了一線車道,且經宋于凡警員將被告擺放之三角警示牌拿至路邊後,被告仍持續站在車道上,以其肉身擋車,不讓一般民眾車輛通過等情,堪認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起訴書所載「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臨時用於疏導車流之外車道,並以身體擋住該路,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之客觀事實,則原審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放置前述三角警示牌,至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隨即為呂明坤移至人行道上,可知被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時間僅2至3分鐘,期間甚為短暫,不具延續性,又被告所放置處為大興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而大興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尚有3個車道可資通行,況該三角警示牌體積、重量甚輕,可輕易搬離一情,自呂明坤將之移置路旁人行道可見一斑,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尚不至於使大興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無法通行」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㈤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駕駛汽車時若因前方交通事故阻塞而不能順利直行時,為繼續前進,則須轉動方向盤繞過其他車輛,此時與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相較於不須轉動方向盤之直行駕駛,顯然大為提升;若進一步另有交通事故以外之其他阻撓,則駕駛汽車可能與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更無異雪上加霜,故堪認被告所為「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臨時用於疏導車流之外車道,並以身體擋住該路,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之客觀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主觀上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原審認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且其放置前揭三角警示牌之行為短暫,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爰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並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阻絕交通,若未達遮斷、阻絕交通,則不該當於「壅塞」;又本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論係以「損壞」、「壅塞」或「他法」,均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自需有積極事證,證明確有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推論,即以該罪相繩。依本件事證,固堪認被告於本件現場,有將其自機車上拿出之自備三角警示牌擺放在現場道路之外側車道,並站在該警示牌後方,阻擋因現場車禍受堵,經員警引導改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通行,且嗣經宋于凡警員將該警示牌移至路邊後,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外側車道上,以其身體阻擋後方來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之行為。惟依本件現場情形(見偵查卷第33至47頁所附編號2至18之現場照片、同卷第65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除位於路面邊線外側之「外側車道」(實即「路肩」)外,共有3車道,扣除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前揭車禍事故而將警車停放在第3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及肇事車輛各停放在第二、三車道後,固僅剩最靠內側車道未受影響,惟該最內側車道既未受阻塞,仍有足夠空間(車道)可供車輛通行,是被告雖將前揭三角警示牌擺放於位於「外側車道」即「路肩」位置,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民眾無法利用「外側車道」通行而儘快獲得疏導,甚至造成時段性回堵之短暫塞車現象,然並未達以障礙物遮斷、阻絕該處路段交通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已該當「壅塞」陸路之要件。另按一般駕駛人駕駛或騎乘汽機車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駕駛人如均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揭規定,縱行經其他車禍事故之肇事路段或處於塞車時段,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均可順利通行或通過該肇事路段,不致因此衍生其他危險或風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其他車輛為避開前方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以外之其他阻撓而繼續前進,須轉動方向盤避繞,增加與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認被告所為「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臨時用於疏導車流之外車道,並以身體擋住該路,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之客觀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僅係抽象籠統之危險推論,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憑採。又依本案現場情形所示,被告當時取出用以阻擋其他車輛通行之物件既係前揭「三角警示牌」,衡情應係用以「警告、警示」其他車輛勿行經該處「路肩」,亦即要求其他車輛應行駛前揭「最內側車道」,則其主觀上雖有阻止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路肩」之意,惟應無使其他車輛因行經該處路段而發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參酌被告除將前揭三角警示牌擺放在該處「路肩」外,並站在該警示牌後方,使當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均可明確注意及之而可採取適當因應,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僅係為阻止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路肩,而無前揭主觀犯意。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亦堪認被告放置前揭三角警示牌之行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該路段車輛塞車回堵,為阻止其他車輛行駛前揭「路肩」之目的所為,在警員處理完成該件車禍事故,車流回復正常後,即無其他車輛需行駛路肩之需求,被告亦無需再為前揭阻擋行為,其行為持續時間短暫而不具延續性,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原審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所阻擋者非僅駕駛巡邏警車之呂明坤警員,尚有並未對被告為拉扯行為而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之宋于凡警員,而此阻擋宋于凡警員離去現場之行為,與被告所辯「逮捕現行犯」之行為無關,固非無見。然宋于凡、呂明坤警員於本案均涉有刑事犯罪嫌疑,經被告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迄110年5月7日仍未偵結),是原審認宋于凡警員在當時並無犯罪嫌疑,恐有誤解。從而,被告在本件現場,將犯罪嫌疑人即前揭二位警員移交分局督察,並無任何妨礙公務之行為。又原判決認定之內容與卷內現有證物明顯不符,恐有濫權之虞,且「桃園眾司法官」與警方之不法勾當為社會大眾所知事項,請秉持合法與勿遺失當事人書狀之原則,依法受理本案等語。惟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明顯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所屬呂明坤、宋于凡警員均係據報,駕駛警車,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亦明知呂明坤、宋于凡警員當時正在本案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均係依法執行公務,惟其於前揭時、地,見呂明坤警員在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因另有勤務,須返回駐地處理,欲駕駛停放在該處路口之巡邏車離去時,竟站立或蹲在上開巡邏車前,阻礙呂明坤警員駛離該巡邏車,嗣經呂明坤警員下車後,以無線電通知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宋于凡到場支援,經宋于凡警員到場後,駕駛上開巡邏車倒車,再左轉準備駛離以處理其他事故時,被告仍繼續站在該巡邏車前,並以其身體緊貼該巡邏車,阻止宋于凡警員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呂明坤、宋于凡警員施強暴,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空言指稱呂明坤、宋于凡有其所指之「刑事犯罪嫌疑」,其係為將犯罪嫌疑人移交分局督察而阻止呂明坤、宋于凡警員離開現場,並無妨礙公務之行為等語,顯與本件卷內事證及前揭判斷不符,不足採認。至於被告所稱「桃園眾司法官與警方之不法勾當為社會大眾所知事項」云云,核與其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前揭犯行判斷無關。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段口,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呂明坤在場處理交通事故,遂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外側車道(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不足,詳後述),經呂明坤上前阻止,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呂明坤尚有勤務而須返回上開駐地處理,欲駕駛停放在上開路口處,位於大興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離去,黃柏凱明知呂明坤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站立並蹲在上開巡邏車前,阻礙呂明坤駛離,呂明坤遂下車,並以無線電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宋于凡前來支援,宋于凡到場後,遂駕駛上開巡邏車,倒車後復行左轉準備駛離,以便另行處理其他事故,惟黃柏凱仍承前犯意,站立在上開巡邏車前,以身體緊貼該巡邏車,阻止宋于凡離去,以上開方式對呂明坤、宋于凡施強暴,妨害呂明坤、宋于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柏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駕駛前揭巡邏車之警員呂明坤、宋于凡離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機車經過上開路口,見到有事故發生,就停下來把機車置物箱內之三角警示牌拿出來放在路肩,提醒後方來車有事故發生,後來員警過來要我把警示牌拿走,我請他們提出法律依據,但員警沒有照我意思做,所以我就沒有拿走,後來員警就把我拉到路旁人行道並推倒我,我就打110報警,後來看到員警要駕駛上開巡邏車離去,我就擋在巡邏車前面,因為我要等警方督察來,後來督察一直沒有到場,警察後來有駕駛巡邏車倒車,我就往前站在該車車頭前面等語。經查:
(一)呂明坤、宋于凡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均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段口發生交通事故,呂明坤、宋于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於呂明坤、宋于凡駕駛前揭巡邏車欲離去時,站立並蹲在巡邏車前,阻擋呂明坤、宋于凡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業據證人呂明坤、宋于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且有證人呂明坤、宋于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
29、65、67、68、75至78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在案,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6至39、42-5至42-9、147至168頁、偵卷第33至47頁)。又呂明坤於駕駛前揭巡邏車欲離去時,係要返回駐地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後續事宜,而宋于凡駕駛前揭巡邏車欲離去,係為處理另一違規停車案件等情,亦據證人呂明坤、宋于凡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其等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偵卷第17至23、27、63至78頁),足證警員呂明坤、 宋于凡斯 時駕駛巡邏車確實是在執行巡邏勤務,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被告於警員呂明坤、宋于凡執行巡邏勤務而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其身體先後阻擋在巡邏車車頭前方,甚至於警員宋于凡倒車之際,再度挪動至巡邏車車頭前方,而以上開有形物理力之行使阻止警員呂明坤、宋于凡離去以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對於警員呂明坤、宋于凡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已然造成妨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因逕自放置三角警示牌、站立在大興西路3段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上,導致後方車輛回堵,經呂明坤勸阻無效後,呂明坤遂將被告拉至路旁人行道上,並將三角警示牌移至人行道上,當時被告固然曾跌倒在地,並撥打110報警處理,指稱:呂明坤對其拉扯導致受傷,並遭員警駕駛巡邏車撞倒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131至13
2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阻擋者,非僅駕駛前揭巡邏車之呂明坤,尚有並未對其拉扯之宋于凡,而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阻擋駕駛前揭巡邏車之呂明坤後,宋于凡始到場支援,並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隨即向宋于凡指稱呂明坤對其毆打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明確辨識與其發生拉扯之人為呂明坤,惟於宋于凡駕駛巡邏車後,被告卻仍繼續阻擋並未與其發生拉車之宋于凡,足見被告阻擋員警駕駛巡邏車離去,實與其所辯關於要求呂明坤等待督察到場一事無關,其所辯係為逮捕現行犯,而阻擋警員呂明坤、宋于凡駕駛巡邏車離去一節,應屬無據。況且,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謀求救濟,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妨害公務行使之犯意。
至於被告雖另請求調閱完整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傳喚路過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及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然本案過程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且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業已攝得前開經過,並經本院勘驗在案,又被告未明確陳明其所稱之自用小客車、周遭監視器畫面所指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或屬不能調查,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罰金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非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該罪嗣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但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本案雖前後2次分別以阻擋員警駕駛巡邏車離去之方式妨害公務,但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接續侵害相同之保護公務執行的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凱於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口,見警員呂明坤在上址處理交通事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臨時用於疏導車流之外車道,並以身體擋住該路,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于凡、呂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翻拍照片1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各
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放置三角警示牌在前揭位置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上開地點有事故發生,我就停下來將機車置物箱內之三角警示牌拿出來放在路肩,提醒後方來車有事故發生,且因為該處是路肩,本來車輛就不能通行,另外警示牌撞了就倒,不至於影響車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擅自放置三角警示牌在前揭路口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由西往東外側車道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呂明坤、宋于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呂明坤、宋于凡出具之職務報告、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在案,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三、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放置上開三角警示牌,至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隨即為呂明坤移至人行道上,可知被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時間僅2至3分鐘,期間甚為短暫,不具延續性,又被告所放置處為大興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而大興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尚有3個車道可資通行,況該三角警示牌體積、重量甚輕,可輕易搬離一情,自呂明坤將之移置路旁人行道可見一斑,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尚不至於使大興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無法通行,而不具一般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陸、綜上所述,被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犯意存在,是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訴字卷第257、263至267、271、275、279、
281至285、299、333、33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科以拘役刑,就其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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