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5、439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及論罪科刑欄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伊也是受害者,對整個詐騙過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當時伊家裡急需用錢,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看到貸款的廣告,所以申請貸款,因此被騙提供帳戶,在銀行告知帳戶被盜用的當下,就馬上報警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
、甲○○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臺新銀行羅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受害者,對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並不
知情,其係受到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出帳戶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大專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擔任藥局主管、曾任職補教業,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張剛瑜 」,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伊並未提供財力證明,伊的帳戶存款不多,「張剛瑜」表示他要幫伊做金流,呈現假的帳戶情況,使伊的帳戶裡面有基本存款,這樣辦貸款比較好過件,伊沒見過「張剛瑜」本人,也不知他的公司所在或他住在何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18頁),衡情被告與「張剛瑜」素無交情,亦不知「張剛瑜」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中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予「張剛瑜」指定之人,並提供密碼以供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將帳戶交給「張剛瑜」使用時,有先將帳戶內的錢都先領出來,把錢領出來比較有保障,伊的錢比較不會被騙,至於「張剛瑜」用以辦金流之金錢來源為何,伊不清楚,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益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張剛瑜」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交付「張剛瑜」,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張剛瑜」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知此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張剛瑜」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行第6頁第3行、第6頁第6至19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被告上揭辯詞非屬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因其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乃原審未及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與告訴人丙○○、丁○○、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斟酌其於原審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藥局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有65歲之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將元大、中信銀行帳戶交出去,是因為媽媽癌症開刀、化療需要貸款這中間3、4年間,母親花了很多醫藥費,到後面伊才會想要去貸款。如果伊入監服刑會沒辦法工作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93、95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單、放射免疫檢驗單、攝影聲請單、診斷證明書、委由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衛福部中央健保署關於被告母親之雲端藥歷資料、新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堪認被告應係救母心切、走投無路,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㈢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55號、第439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剛瑜」之人所指定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張剛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嗣「張剛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戊○○、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5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張剛瑜」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辦貸款,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面的訊息看到「張剛瑜」有在辦貸款後,就與他聯繫,「張剛瑜」表示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他要幫我做金流,帳戶看起來才會比較漂亮,帳戶裡面有錢才貸得到錢,於是我就依「張剛瑜」指示,將我的元大商銀、中信商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的方式寄送給他,並將我的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以供做金流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張剛瑜」指定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予「張剛瑜」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9555號卷〈下稱偵字第39555號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151頁、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張剛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5
5號卷第27至81頁);又告訴人丙○○、丁○○、戊○○、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業經提領乙節(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張剛瑜」使用之前揭中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大專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擔任藥局主管、曾任職補教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張剛瑜」,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我的帳戶存款不多,「張剛瑜」表示他要幫我做金流,呈現假的帳戶情況,使我的帳戶裡面有基本存款,這樣辦貸款比較好過件,我沒見過「張剛瑜」本人,也不知他的公司所在或他住在何處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5至118頁),衡情被告與「張剛瑜」素無交情,亦不知「張剛瑜」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中信商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予「張剛瑜」指定之人,並提供密碼以供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將帳戶交給「張剛瑜」使用時,有先將帳戶內的錢都先領出來,把錢領出來比較有保障,我的錢比較不會被騙,至於「張剛瑜」用以辦金流之金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益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張剛瑜」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交付「張剛瑜」,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張剛瑜」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知此情(見金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張剛瑜」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剛瑜」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20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先後假冒FB拍賣網站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丙○○,並謊稱:由於店家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渠先前網路購物之帳單輸入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9年7月25日15時33分許8,123元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星展銀行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員工作業業疏失,導致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複訂購之狀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設定,方可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介面,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7月25日20時45分許①2萬9,989元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②109年7月25日20時49分許②2萬9,989元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9年7月25日21時2分許③1萬9,989元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9年7月25日21時7分許④12元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9時50分許,假冒Oneboy網路商店人員名義致電戊○○,並詐稱:因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渠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7月25日20時36分許①2萬365元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②109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②8,999元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9時54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甲○○,並誆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程序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①3萬5,997元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②109年7月25日20時41分許②4,085元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935號卷〈下稱偵字第43935號卷〉第9至13頁)⒉其他證據:①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165至167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3935號卷第7頁、第21至27頁)③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935號卷第17至19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字第1615號卷〉第9至13頁)⒉其他證據:①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5號卷第63至71頁、偵字第39555號卷第161至16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15號卷第7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615號卷第82至88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15至17頁)⒉其他證據:①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165至167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6至7頁、第89至97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23頁、第25頁)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19至21頁)⒉其他證據:①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5號卷第63至71頁、偵字第39555號卷第161至1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555號卷第103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