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治瓊 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治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20斤及現金4萬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 劉輝煌 之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證據能力,爰予刪除原判決關於該證述之記載(依其餘原判決所引事證,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原判決第6頁第26行「框稱」更正為「誆稱」、第7頁第3行「;」更至為「:」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劉輝煌向其表示告訴人 梁念 先公司的 薑黃 要跟大陸地區太極集團做生意,因此受託代告訴人將伴手禮茶葉20斤(下稱本案茶葉)轉送太極集團採購部門,並以現金4萬元(下稱本案現金)購置精品包轉送給大陸太極集團高層「 蔣茜 」。商業交易磋商階段,餽贈見面禮本屬常見,不能因事後簽約不成,即認被告施以詐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劉輝煌、 王國華 說過在長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生技公司)任職,也未說過每天早上7點半要泡茶給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 楊定一 喝等情,被告是幫忙告訴人將薑黃原料銷售至大陸地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會與告訴人對帳,並請人回大陸地區拿回精品包跟茶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罪,然原審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本案現金係依告訴人之意購置精品包等情,原審量刑過重顯有不當,請衡酌本件事發經過,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輝煌、王
國華、 梁念先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微信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暱稱「Tiffany」傳送內容何以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詳予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云云。惟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茶葉、現金等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73頁、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劉輝煌、王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4、131至132、185至188頁)一致,並有微信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屬實。另稽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剛好認識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有在幫該公司販售產品至大陸地區,伊跟劉輝煌說可透過這家公司幫忙檢驗告訴人的薑黃原料賣到大陸,後來有約定伊要以長庚生技公司大陸總代理權跟告訴人簽訂薑黃原料銷售合約,伊當時就跟告訴人說要買點見面禮給董事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透過王國華認識劉輝煌,劉輝煌說被告在長庚生技公司,有需要薑黃,後來有跟被告接觸,吃過二、三次飯,吃飯都是談採購薑黃產品簽約的事情,原先說是中國太極集團要簽約,後來說伊公司太小不行,所以要長庚生技公司來採購。王國華、劉輝煌有說到董事長楊定一喜歡喝茶,被告每天都會泡茶給楊定一喝,且楊定一在公司有決定權,所以伊就同意出錢送茶葉給楊定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劉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7年6月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說其在長庚生技公司工作,董事長楊定一是世交,所以有關長庚生技公司產品銷售至大陸都是被告負責。被告說她跟楊定一關係很好,每天早上7點半要幫楊定一泡茶,要伊送茶葉給楊定一,來建立跟合作廠商的關係,伊有拿3個等級的茶葉樣品給被告,被告試完後就選了1斤2,500元的茶葉,說這個品質較好,要送20斤。款項是由告訴人給王國華,王國華再拿給伊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3頁)、證人王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在長庚生技公司上班,老闆是楊定一,後來劉輝煌說被告表示要長庚生技公司促成的話,要送楊定一茶葉,請劉輝煌去採購,送茶葉的事是和被告吃幾次飯後,才講要送給楊定一,不是直接跟伊講,是伊和劉輝煌、被告、告訴人聚餐見面時說的,後來劉輝煌拿茶葉給被告時,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後來劉輝煌在某次聚餐前又電告說,被告表示要買包包送給總裁,大約需要4萬元,伊當時還覺得奇怪, 王瑞華 是大老闆怎麼要這種小東西,但想到這生意是靠關係來的,伊聚餐時就帶現金4萬元並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包包是要送給總裁王瑞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88頁)綦詳,核與證人劉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到3月份楊定一婚變的新聞鬧很大,被告就藉機說楊定一在長庚生技公司已經沒有決定權,由副總裁王瑞華即楊定一配偶主導,一切要重新開始,並叫伊跟告訴人說要跟王瑞華建立良好關係,要送王瑞華1個4萬元的名牌包,伊就跟告訴人說要4萬元的名牌包,讓這件事情盡早促成。之後與被告在 神田僑和食 日本料理店聚餐,告訴人當場把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明確表示為了要建立跟王瑞華的關係,所以要買名牌包送王瑞華,後來被告有說已經訂購包包,之後會去送,實際有無送給王瑞華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如出一轍,且有微信截圖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並未在長庚生技公司任職,且未曾幫楊定一泡茶,亦很少與楊定一往來,僅見過王瑞華幾次,見到面會點頭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由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長庚生技公司,卻向告訴人誆稱上情,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所稱上情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茶葉、現金予被告,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從而,核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受告訴人之託,將本案茶葉轉送太極
集團採購部門、本案精品包轉送蔣茜云云。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會與告訴人對帳,並請人回大陸地區拿回精品包跟茶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業已說明: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坦稱:伊透過劉輝煌、王國華認識告訴人,劉輝煌說告訴人有薑黃原料,伊剛好認識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有在幫該公司販售產品至大陸地區,伊跟劉輝煌說可透過這家公司幫忙檢驗告訴人的薑黃原料賣到大陸,後來有約定伊要以長庚生技公司大陸總代理權跟告訴人簽訂薑黃原料銷售合約,伊當時就跟告訴人說要買點見面禮給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再者,證人梁念先、劉輝煌、王國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蔣茜」,亦未曾由被告處聽聞此人或其他大陸人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134、18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劉輝煌提過蔣茜這個名字,伊是跟告訴人說薑黃檢驗合格後,太極集團是要跟伊臺灣的公司簽約,伊臺灣的公司再跟告訴人的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8至199頁),則被告既未曾向給告訴人、劉輝煌等人提及,或介紹被告與太極集團接洽之人員認識,而告訴人、劉輝煌主觀上認知本案薑黃買賣締約對象亦非大陸太極集團,則其等自無如被告所稱請託被告幫忙轉送茶葉、精品包給不相識之蔣茜之理。另依卷附微信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159頁),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凌晨5時55分傳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原訂該日之簽約暫延後,告訴人及劉輝煌嗣分別傳送訊息表示雙方如無法簽約,請被告將茶葉及包包款退回給告訴人,被告收受該訊息後,亦未回覆其已將茶葉及包包贈送 蔣茜乙 事,以為釐清。再被告就其所辯稱,其收受之茶葉、包包均已轉送給太極集團員工蔣茜一事,僅泛稱茶葉是透過小三通寄送至重慶,單據已無留存,包包是伊拿錢請精品店老闆去法國購買,已無法提供購買單據,購入後是請來臺的大陸廠商回大陸時轉交給蔣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43頁),迄未能提出被告確實有將4萬元現金購買精品包,及將該包包及茶葉贈送蔣茜等節之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或提出其於與告訴人磋商期間曾與蔣茜討論採購告訴人薑黃原料之資料或紀錄,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係劉輝煌、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議送茶葉、包包給大陸廠商,被告方勉強收下代為轉送乙節為真。從而,被告就其收受茶葉及現金之原因,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參酌,又與其先前所述及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8頁第7行之記載)。是以,被告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雖屢屢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劉輝煌、王國華說過
在長庚生技公司任職,也未說過每天早上7點半要泡茶給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喝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亦已說明: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劉輝煌、王國華及告訴人等人與被告會面磋商採購薑黃之過程中,確有聽聞被告表示其係在長庚生技公司採購部門擔任大陸地區總代表,老闆係楊定一,且本件薑黃買賣需先由告訴人與長庚生技公司簽約,再由長庚生技公司出面與大陸太極集團簽約,故需與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及其配偶王瑞華建立良好關係,被告因而要求告訴人需提供茶葉及購買精品包之款項等情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伊沒有在長庚生技公司任職,只有買過該公司的產品,伊不認識王瑞華,有聽過楊定一的演講,但跟楊定一無交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9頁),足認被告確係誆稱其與長庚生技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及其配偶有上開關係,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促成長庚生技公司採購告訴人之薑黃銷往大陸,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茶葉20斤及購買精品包之款項4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至29行之記載)。是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反覆爭執,要非可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劉輝煌來找伊做生意,伊可
以提供跟長庚生技公司的銷售紀錄,當時是劉輝煌說要把薑黃賣給太極集團,後來告訴人自己取消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消費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3至135頁),以證明其所辯各節為真。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消費紀錄表,係由長庚生技公司「臺北南京門市」(下稱長庚生技南京門市)開立而非「長庚生技公司」,此有前開消費紀錄表上長庚生技南京門市統一發票專用章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5頁),足見上開消費紀錄表僅係被告至長庚生技南京門市之消費紀錄,而非被告與長庚生技公司有何交易往來之銷售記錄。且依上開消費紀錄表「產品名稱」欄顯示,被告至長庚生技南京門市消費物品皆為一般門市所販售之生技食品(如茶包、果乾、能量飲、消化酵素、雞精、芝麻醬、拉麵、綜合維他命等)、日常用品(如牙膏、健康杯、漱口水、浴鹽、精油、按摩油等)等物(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另被告之歷史消費合計28萬4,733元,清算年度合計10萬47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在長庚生技南京門市迄今總共消費28萬4,733元、於今年(110年)之消費為10萬474元,此至多僅可認被告為長庚生技南京門市之常客,其常在長庚生技南京門市購物而有較為大量之消費金額而已,要與一般公司間大筆貨物、款項之商場交易迥然有殊,且倘若被告僅係至庚生技南京門市為上開消費,實難認劉輝煌或告訴人有何與被告「做生意」之動機可言,是被告上開所提出之消費紀錄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上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為被告與長庚生技南京門市銷售人員訂購「牙膏200條」、「藍綠藻600盒」、「寶島菁醇牛樟芝200盒」(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該門市人員向被告傳送上開消費紀錄表電子檔並確認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已,惟如上說明,被告縱有至長庚生技南京門市消費乙情,惟仍與其所辯稱代表大陸地區太極集團「做生意」云云有如雲泥之別,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素行等節予以斟酌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㈦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
,而被告既否認犯行,未見被告已正視己非、深切反省,而有悛悔之意,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治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之3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治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貳拾斤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治瓊於民國107年10月間透過劉輝煌認識天然味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然生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總經理梁念先,知悉該公司以銷售薑黃等相關產品為主,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其為長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生技公司)採購部門中國大陸地區總代表,可以幫忙梁念先與長庚生技公司簽約,再由長庚生技公司代為銷售梁念先上開公司之薑黃產品給大陸地區的太極集團云云,並於磋商過程中先要求梁念先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茶葉20斤,藉此與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結交,再以需現金4萬元購買精品包,贈送楊定一之配偶王瑞華,以促成簽約為由,致梁念先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日式料理店神田僑和食,依照唐治瓊指示提供上述茶葉及現金。惟唐治瓊事後推託拒不出面,梁念先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念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劉輝煌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梁念先,並表示可幫忙告訴人將薑黃原料銷售至大陸地區,且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茶葉20斤及現金4萬元,另伊沒有在長庚生技公司任職,不認識王瑞華,與楊定一無交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是長庚生技公司採購部門中國大陸地區總代表,亦未說過要告訴人與長庚生技公司簽約,係告訴人主動請託伊致贈大陸太極集團茶葉和精品包,伊也確實有將茶葉和精品包送給太極集團採購部門之蔣茜,伊沒有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稱要與長庚生技公司簽約及送茶葉等節,均係聽聞劉輝煌轉述,而非被告,故此部分難認係被告詐欺告訴人,另被告收取告訴人之現金後,確實有購買精品包,並贈與太極集團之蔣茜,故不得以雙方未能順利簽約,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告於107年間透過劉輝煌認識告訴人,被告並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公司之薑黃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日式料理店神田僑和食,分別提供20斤茶葉及現金4萬元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查卷第9、10、7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輝煌、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結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1至137、183至191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劉輝煌庭呈之臺灣銀行107年12月19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7、15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交付茶葉及現金給被告之原由及經過:
㈠證人劉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7年6月間由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兄弟在大陸太極集團任職,關係很好,要伊找產品讓被告銷售給太極集團,利潤很高,伊在107年8月份找了森農公司的董事長王國華,王國華拿了告訴人生產的薑黃給伊轉交給被告,嗣被告說其拿該薑黃給長庚生技公司的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合格,並說其在長庚生技公司工作,董事長楊定一跟其家是世交,所以有關大陸的採購,及長庚生技公司產品銷售至大陸都是被告負責,長庚生技公司大部分的收益是從被告而來,被告說其拿產品過去給太極集團檢驗也合格,所以訂了107年11月11日跟王國華要過去大陸跟太極集團簽約,簽約前兩天被告突然通知簽約取消,因為森農公司只是代理銷售的公司,不是薑黃原生產公司,而且森農公司本身沒有生產基地,所以太極集團不跟森農公司簽約了,而要跟長庚生技公司簽約,被告要伊把薑黃生產公司找出來,也就是告訴人的公司,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以後開始跟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跟長庚生技公司簽約,要求1個月要有8個貨櫃的量,楊定一董事長會派人到印尼生產基地去查生產情形,當時告訴人還有提供印尼地址給被告。107年12月間,被告說她跟楊定一關係很好,每天早上7點半要幫楊定一泡茶,要伊送茶葉給楊定一,來建立跟合作廠商的關係,伊有拿3個等級的茶葉樣品給被告,被告試完後就選了1斤2500元的茶葉,說這個品質較好,要送20斤。之後12月19日伊就去訂購,款項5萬元是由告訴人給王國華,王國華再拿給伊去匯款的,之後隔幾天伊跟王國華兩人親自送茶葉到被告家附近的神田僑日本料理店。之後磋商到108年2月末時,被告就說其所屬的長庚生技公司要跟告訴人公司簽約,簽約前1日被告還約伊、王國華、告訴人到一個紅酒專賣店辦慶功宴,慶功宴中被告講她跟楊定一談薑黃的事情的經過,楊定一說產品質量檢驗結果很好,生產基地沒有問題,數量供給可以再談、慢慢增加,先做成一個貨櫃再說,在慶功宴被告有很明確表示被告有用我們的茶葉泡給楊定一喝,被告說告訴人送的茶葉好,楊定一很滿意,所以有搭上良好關係,之後梁念先說他是公司股東,不是負責人,被告說這樣不成,因為都是由告訴人接洽聯繫,如非公司負責人,會被長庚生技公司拒絕,她要內部再接洽是否可以由告訴人本人簽約,所以又一直延宕,直到3月份楊定一婚變的新聞鬧很大,被告就藉機說楊定一在長庚生技公司已經沒有決定權,由副總裁王瑞華即楊定一配偶主導,一切要重新開始,並叫伊跟告訴人說要跟王瑞華建立良好關係,要送王瑞華一個4萬元的名牌包,伊就跟告訴人說要4萬元的名牌包,讓這件事情盡早促成,之後告訴人就帶他的董事長和伊,與被告到神田僑和食日本料理店聚餐,席間梁念先當場把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明確表示為了要建立跟王瑞華的關係,所以要買名牌包送王瑞華,後來被告有說已經訂購包包,之後會去送,實際有無送給王瑞華伊不知道。其後被告又約108年8月24日要簽約,一週前被告又說簽約暫緩,因為伊跟告訴人及王國華三人一起告被告及楊定一,但當時伊等並未告被告,被告利用這個理由要把約砍掉,這時告訴人才驚覺被騙而去長庚生技公司查被告身分而發現被騙,伊跟被告說案子談不成就照約定返還9萬元的禮品費,但被告只說交給律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128頁)。
㈡證人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自己開公司賣保健食品
,107年底時劉輝煌介紹伊認識被告,並表示被告跟長庚生技公司很熟,如有好產品可經由他們行銷上市,當時有說需要薑黃,伊朋友梁念先在印尼種薑黃,伊就把梁念先的薑黃粉交給劉輝煌轉交被告檢驗,之後劉輝煌就說被告說檢驗合格沒有問題,可賣給大陸四川的太極集團,後來就跟被告第一次見面,談到準備要簽約,被告又說太極集團認為伊公司太小,要跟貨主梁念先簽約,被告說長庚生技公司希望是太極集團先跟長庚生技公司簽約,長庚生技公司再跟貨主簽,伊就變成局外人,但之後大家吃飯時伊也會參加,後來被告要跟告訴人談簽約的事,伊在12月間到臺北和大家吃飯時有聽聞,伊和被告見過4、5次面,見面時被告有說其在長庚生技公司上班,老闆是楊定一,後來劉輝煌說被告表示要長庚生技公司促成的話,要送楊定一茶葉,請劉輝煌去採購,送茶葉的事是和被告吃幾次飯後,才講要送給楊定一,不是直接跟伊講,是伊和劉輝煌、被告、告訴人聚餐見面時說的,後來劉輝煌拿茶葉給被告時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做薑黃的,當初透過
王國華認識劉輝煌,劉輝煌說被告在長庚生技公司,有需要薑黃,後來有跟被告接觸,約吃過二、三次飯,吃飯都是談採購薑黃產品簽約的事情,原先說是中國太極集團要簽約,後來說伊公司太小不行,所以要長庚生技公司來採購,也就是伊公司跟長庚生技公司簽約,太極集團再跟長庚生技公司簽約,被告提到其每天跟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在一起,長庚生技公司在中國區的產品都是她負責銷售。又說她家跟楊定一是世交,從父執輩就認識,有這個關係所以長庚生技公司產品她能夠負責銷售到中國,她在長庚生技公司採購部門中國大陸地區總代表,且每天要到公司開會,要泡茶給董事長、總裁。伊還沒跟被告碰面前,當時談到要跟長庚生技公司簽約,王國華、劉輝煌有說到董事長楊定一喜歡喝茶,被告每天都會泡茶給楊定一喝,且楊定一在公司有決定權,所以伊就同意出錢送茶葉給楊定一,並把5萬元交給王國華,由王國華轉交給劉輝煌購買茶葉,後來約一直沒有簽成,伊覺得很奇怪,磋商的過程跟伊之前與台塑做生意的程序不同,伊以為是因為靠關係的生意也沒多想。後來劉輝煌在某次聚餐前又電告說,被告表示要買包包送給總裁,大約需要4萬元,伊當時還覺得其奇怪,王瑞華是大老闆怎麼要這種小東西,但想到這生意是靠關係來的,伊聚餐時就帶現金4萬元並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包包是要送給總裁王瑞華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㈣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劉輝煌、王國華及告訴人等人與
被告會面磋商採購薑黃之過程中,確有聽聞被告表示其係在長庚生技公司採購部門擔任大陸地區總代表,老闆係楊定一,且本件薑黃買賣需先由告訴人與長庚生技公司簽約,再由長庚生技公司出面與大陸太極集團簽約,故需與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及其配偶王瑞華建立良好關係,被告因而要求告訴人需提供茶葉及購買精品包之款項等情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沒有在長庚生技公司任職,只有買過該公司的產品,伊不認識王瑞華,有聽過楊定一的演講,但跟楊定一無交情等語(本卷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確係框稱其與長庚生技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及其配偶有上開關係,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促成長庚生技公司採購告訴人之薑黃銷往大陸,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茶葉20斤及購買精品包之款項4萬元現金給被告。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件薑黃採購案在磋商過程中被告
從未提過是由長庚生技公司採購轉銷大陸,也未提及將薑黃原料送至長庚生技公司檢驗,係告訴人、劉輝煌主動提供茶葉及現金,要被告贈送大陸太極集團人員以打好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坦稱;伊透過劉輝煌、王國華認識告訴人,劉輝煌說告訴人有薑黃原料,伊剛好認識長庚生技公司董事長楊定一,有在幫該公司販售產品至大陸地區,伊跟劉輝煌說可透過這家公司幫忙檢驗告訴人的薑黃原料賣到大陸,後來有約定伊要以長庚生技公司大陸總代理權跟告訴人簽訂薑黃原料銷售合約,伊當時就跟告訴人說要買點見面禮給董事長等語(偵查卷第9、1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再者,證人梁念先、劉輝煌、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蔣茜」,亦未曾由被告處聽聞此人或其他大陸人士等語(本院卷第125、134、1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劉輝煌提過蔣茜這個名字,伊是跟告訴人說薑黃檢驗合格後,太極集團是要跟伊臺灣的公司簽約,伊臺灣的公司再跟告訴人的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則被告既未曾向給告訴人、劉輝煌等人提及,或介紹被告與太極集團接洽之人員認識,而告訴人、劉輝煌主觀上認知本案薑黃買賣締約對象亦非大陸太極集團,則其等自無如被告所稱請託被告幫忙轉送茶葉、精品包給不相識之蔣茜之理。另依卷附微信通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凌晨5時55分傳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原訂該日之簽約暫延後,告訴人及劉輝煌嗣分別傳送訊息表示雙方如無法簽約,請被告將茶葉及包包款退回給告訴人,被告收受該訊息後,亦未回覆其已將茶葉及包包贈送蔣茜乙事,以為釐清。再被告就其所辯稱,其收受之茶葉、包包均已轉送給太極集團員工蔣茜一事,僅泛稱茶葉是透過小三通寄送至重慶,單據已無留存,包包是伊拿錢請精品店老闆去法國購買,已無法提供購買單據,購入後是請來臺的大陸廠商回大陸時轉交給蔣茜云云(本院卷第31、32、43頁),迄未能提出被告確實有將4萬元現金購買精品包,及將該包包及茶葉贈送蔣茜等節之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或提出其於與告訴人磋商期間曾與蔣茜討論採購告訴人薑黃原料之資料或紀錄,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係劉輝煌、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議送茶葉、包包給大陸廠商,被告方勉強收下代為轉送乙節為真。從而,被告就其收受茶葉及現金之原因,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參酌,又與其先前所述及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㈥至被告所提通訊軟體暱稱「Tiffany」所傳送內容為:「 唐總
您好:2018年薑黃合作供應商送茶品質口感不好,薑黃原料採購價125元成品也可以」之訊息截圖影本1則(本院審易卷第69頁被證2),觀諸其上並無傳送日期及對象,亦無前後對話內容,被告復稱其手機壞掉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致本院無從辨明其對話雙方之真實身分及其確切內容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締結薑黃採購契約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相同地點先後交付茶葉20斤及現金4萬元給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與長庚生技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夫妻並無前述關係及交情,卻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價值5萬元之茶葉20斤及現金4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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