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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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耕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書耕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上10時3分,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直行,行至民生東路5段與新東街口,欲左轉彎駛入新東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貿然左轉彎駛入新東街,致與對向車道由 毛晨涵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毛晨涵跌倒在地,因而受有手部擦傷、左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雙側腳踝部挫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嗣陳書耕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書耕自首暨毛晨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至25頁、第50至5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陳稱:依照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表示,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5公里,而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顯見其於事發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此亦經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明確,足認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就此部分因事涉雙方行車過失情節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相關事證資為嚴格證明,且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查一般人對速度快慢之認知、感覺本各有差異,從而每個人對於他車行車速度之描述,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判斷,而被告與告訴人既非對車輛速度具有特殊認定技術之人,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所處之對立地位,本院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觀諸現場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前方損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前方車頭損毀,其餘均無嚴重之撞擊痕跡。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無遺留明顯剎車痕跡,亦無從以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至事發時員警告所製作之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告訴人事發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5公里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在醫院接受治療時接受員警詢問,期間員警有詢問伊事發時行車速率為何,伊表示不清楚,且因當下身體很痛,經員警詢問可否載為每小時55公里,伊沒想太多就回覆對方隨便,故而談話紀錄表上方為如此之記載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為與前開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為相異之陳述,又除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確知告訴人事發時之真實行車速率為何,尚難僅憑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逕認告訴人於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基於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為此部分之認定,則其認定之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指述,遽為不利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見被告上開指摘,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是否確有超速之情事,聲請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部分進行鑑定,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