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1號
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延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裁字第81-A01ZP5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起對原告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A01ZP5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4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字第81-A01ZP5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則於同年月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向員警求情,員警未開立紅單即讓原告離去,原告並無拒簽或拒收之情事,詎3個月後收受原處分,是否以後員警均無庸開立紅單,得逕行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吊扣,吊扣期間為106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22日,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自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舉發單,則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㈠、原告前於106年5月14日下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市○○路○○○號前,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經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A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起對原告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22、36頁正反面)。
㈢、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4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19頁)。
㈣、嗣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則於同年月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17、18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以為員警讓其離去,其並未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盧政宏 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舉發單係由伊舉發,當天伊手持系爭舉發單,明確請原告簽收系爭舉發單,但原告不斷求情,一直消極拒絕簽收,伊有告知原告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本院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員警開立舉發單,請原告簽收,原告未簽收,並一再向員警求情,拜託員警不要開單,員警表示沒辦法」等節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系爭舉發單並載明「已告知駕駛人到案處所、時間」等語,有系爭舉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證人盧政宏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其就如何交付系爭舉發單及原告如何拒絕簽收等節亦無任何瑕疵,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其前揭證詞,堪以信實。是員警已對原告當場舉發,經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員警於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並將之載明於系爭舉發單,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自無庸再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原告一再主張其以為員警讓其離去,其並未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云云,洵屬無稽。
㈡、又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起執行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復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自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情事。而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12月14日前到案,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作成原處分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原告駕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基車」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已請原告簽收系爭舉發單,經原告拒絕後,員警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系爭舉發單。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87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176元(計算式:300+876=1,17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76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
87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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