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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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禎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禎祥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圖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相簿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犯意」,應更正為「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片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張貼猥褻圖像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網路網誌內,使不特定網站使用者點選連結觀覽其影片圖像捷徑,自與實際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像供人觀覽罪嫌,容有誤會,惟散布猥褻圖像供人觀覽罪,與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相簿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間,所應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張貼上開猥褻內容圖片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到以一張貼行為供他人觀覽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張貼散布猥褻圖片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文字,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圖片之資料5紙,係員警自網路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被告張貼於網路供人觀覽之猥褻圖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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