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徐運河 相對人 黃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乃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雖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應由相對人支付,惟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此部分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