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簡易庭 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聲請人 王陽慶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聲請人 黃金山 非訟代理人陳怡穎相對人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抵押權,而原債權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讓與馬來西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2月2日再轉讓本件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於聲請人並經移轉登記在案。其後,第三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