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錫煌 相對人即被告 張薾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未對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且此部分之費用既先由聲請人墊付,有聲請人所提之繳納收據在卷可憑,洵可予認。次核聲請人復請求存證信函郵資8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正本在案可稽,惟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前揭購票品證明單上之日期戳章為102年07月26日,顯係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所為之支出,是以尚難採認該項郵資支出為訴訟上之必要費用。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既認定如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