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
1被告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陳黃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5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再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1次。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且陳黃暇於90年2月13日死亡,被告丁○○、己○○及戊○○為陳黃暇繼承人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計算至97年
9月26日尚有本金765,586元未獲清償。被告丙○向為借款人、陳黃暇為連帶保證人,丁○○、己○○及戊○○為陳黃暇之繼承人,就上開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24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家事庭96年12月6日雄院鳴團字第59121號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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