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繼承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溪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林德 所遺座落在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67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於民國87年10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在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67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林德所有,然被繼承人林德於民國87年03月28日死亡,原告之母 林月華 則先於84年03月09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黃歆媛 為林月華之女,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林月華之應繼分。惟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故意將原告遺漏排除於繼承人之列,而將被繼承人林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協議由被告繼承,並於87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之代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及簽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本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繼承登記亦應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之代位繼承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於87年10月20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外祖母 林李水 於去年過世,被告要辦理繼承登記時,也是將原告遺漏,才使原告懷疑當初外祖父林德去世的時候也是如此,故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繼承登記資料才知悉此事。況且原告不是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係依據民法第179、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因為這本來就是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
二、被告答辯:原告是林月華之女,為被繼承人林德之外孫女,當時林月華先過世,其後被繼承人林德亦接續亡故,是由被告母親即原告外祖母處理財產分配,當時都有經過協調同意,惟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疏忽而未將原告列入繼承人之列,而且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亦有付出,蓋房子的錢都是被告所支付的。又本件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的問題,迄今亦已逾10年,該權利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林德之外孫女,其母即被繼承人林德之女林月華於84年03月09日死亡,其後被繼承人林德則於87年03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代位繼承人,有合法繼承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 林金水林溪忠 、林溪男、 林月紗 、黃歆媛於分割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未將其列為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繼承,並經被告於87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案件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86年10月17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解釋理由書又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又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反言之,若未登記僅係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尚不影響其因繼承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之外孫女,為其代位繼承人,業如前述,被繼承人林德則87年03月28日死亡後,其即因繼承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金水、林溪忠、林溪男、林月紗、黃歆媛等人共同取得被繼承人林德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被告及訴外人林金水、林溪忠、林溪男、林月紗、黃歆媛等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並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被告所有,即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縱使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無礙於其行使該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民法第179條之事由另為審理。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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