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傳真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之方式,以每注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58」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揆之上開說明,即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林慶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向代號「58」者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時間密接,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林慶河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簽注單1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林慶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接續多次將其簽賭之號碼,以其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之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58」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林慶河對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據不同之「2星」、「3星」等玩法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及57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58」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慶河前揭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慶河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傳真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傳真簽注單1張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料表及警方所調取之傳真簽注單6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傳真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慶河係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別人收錢來跟伊下注,而且警方拿出伊所下注之簽注單,上面完全是伊自己下注的筆跡,也沒有寫其他人名字或代號,伊真的是自己簽賭,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並未查有其他賭客在現場簽賭或向被告簽賭下注之事證,有警方調查筆錄及警卷資料在卷可查,且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傳真簽注單1張,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下注簽賭之傳真簽注單共63張,然被告堅稱該傳真機係伊傳真下注簽單所用,計算機是計算下注支數所用,且觀諸扣案之傳真簽注單1張及經警方調閱被告所下注簽賭之傳真簽注單共63張,均僅記載若干數字、號碼,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或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單簽注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物件,即遽認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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