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
江明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00、64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1日17時起至同年8月31日21時許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臺灣彩券及臺灣職業棒球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及網路等方式下注簽賭。其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核對香港地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彩券開獎之中獎號碼,賭客若分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額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陳雅惠所有;臺灣職業棒球賭博方式,則透過運動網站,以臺灣職業棒球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每注簽賭金100元,賭客若押中,每注可得簽賭金額95元,若未押中,簽賭金則歸陳雅惠所有,陳雅惠並分別以不知情之 謝沛晴陳紫緹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交付彩金之用。
㈡江明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4年7月1
日18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之2住處,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向陳雅惠簽注臺灣彩券今彩539「三星」賭博財物,江明山並以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付賭金、收受彩金之用。
㈢嗣為警發覺上開帳戶有大量異常往來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惠、江明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戴美雲戴金湶余素卿蕭嘉榮丁怡瑄蔡丁牽
蔡志達詹美燕葉家亨陳偉偉陳秀朱許明珠 、黃詩婷、 林鳳真林雲英林偉鎮林佳翰林建良林聖軒林建成施仁昌林松志林子祺余松達張忠虎 、王杏輝、 洪明慧田仲謙陳錞蓁余曾珠容林沛蓉曾嬿蓁鄭宇伶蕭慧珍 、謝沛晴、陳紫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雅惠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電話、傳真或網路簽注之方式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臺灣彩券開出中獎號碼、臺灣職業棒球隊伍比賽結果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江明山透過電話及傳真之方式,向被告陳雅惠下注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
9,是核被告江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雅惠自104年7月1日17時起至同年8月31日21時許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陳雅惠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論及被告陳雅惠經營臺灣職業棒球賭博部分,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陳雅惠經營六合彩及臺灣彩券賭博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雅惠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被告江明山自104年7月1日18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18時許止,多次向被告陳雅惠下注簽賭,乃出於單一之賭博目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雅惠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
、臺灣彩券及臺灣職業棒球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其所使用之前開帳戶,由賭客匯入之簽賭金動輒數十萬元,甚且高達百萬元,顯見經營規模非微,被告江明山為圖僥倖牟利,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其每期簽賭金亦達十餘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分別斟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雅惠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金額,及被告江明山賭博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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