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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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6月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東光國民小學後門附近,以徒手搖動車牌之方式,竊取甲○○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車主為 林旻慧 ),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引擎號碼為A32D15825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另乙○○所有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牌兩面,拆下後暫放置於該車內,以資逃避警方取締查緝。㈡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5鄰水尾35號 洪實仔 所有住宅,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自該屋後方踰越牆垣後,再攀爬廚房屋頂至2樓窗戶外,拆下紗窗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因聽聞屋外有異聲,乃自2樓窗戶倉皇逃逸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乙○○自該屋2樓跳下逃逸時,適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實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部分是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偷的,用手搖動車牌,弄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被自白核與告訴人洪實仔、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281號偵查卷第36、39頁)。此外,復有照片8張、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9至24、42至45頁),且有被告所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㈠部分,辯稱: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係伊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附近的殯儀館外垃圾堆裡撿到的,10月10日當天,伊是去彰化找女兒等語,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被告於95年10月10日係在台中市北屯區附近出沒,卻查無該日被告有前往彰化或鹿港之通聯紀錄,且95年10月
19日上午11時許,被告係在新竹縣北埔鄉附近出沒,並無所謂被告當天在台中市公園某處出現之紀錄可查,此有該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0、68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兩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為數行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非屬單一,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現仍在假釋中,又再犯竊盜罪,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玉楓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