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經由友人之介紹,在丙○○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克麗緹娜美容院」內,因丙○○需款孔急,亟需用錢,遂基於重利之故意,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2萬元之利息(年利率360%),並預扣1期利息後實貸予丙○○18萬元,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並要求丙○○書立面額各為2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
1紙,資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迄至94年9月30日止,合計繳納15期利息,金額共計30萬元。嗣因丙○○已無力再繳納利息,甲○○乃自同年10月上旬某日起,夥同2、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以每星期約1次之頻率,用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丙○○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妹妹賣到臺中去」、「把妳們從山上推下去」等語,或一同至上開丙○○之店址處,由甲○○向丙○○及其胞妹丁○○恫稱:「如果還不出錢,就把妳妹妹賣到臺中去」、「把妳們從山上丟下去」等語,以上述方式,連續恐嚇丙○○、丁○○多次,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唯恐遭遇不測。嗣甲○○並於94年10月17日晚上時間,夥同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前揭丙○○之店址處,並由其中1人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丙○○押走」等語,令丙○○、到場始知甲○○等人催討債務之丙○○之前夫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迫於無奈,乃書立貸與人為甲○○、借用人為丙○○,金額為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紙,及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
1紙,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並由戊○○在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及本票背面簽署其姓名而擔任保證人,以確保票據之信用,應允如期清償借款之條件,而使丙○○、戊○○行使無義務之事。嗣於95年1月26日10時許,甲○○夥同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上開丙○○之店址處,並於白布條上書寫「欠債還錢」等字句,復將該白布條張貼在其車輛之上,藉此欲催討丙○○還款,嗣為警員乙○○至現場處理後,並經由丙○○之提示交付,扣得上開30萬元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戊○○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是上開證人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另丁○○、戊○○及乙○○於偵查中亦經具結作證,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0月17日貸與丙○○30萬元,並取得上開同額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並曾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0時與1名友人至丙○○上開店址處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伊是於94年10月17日在丙○○之店址處,借貸30萬元給她,並由丙○○開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各1紙以為憑證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以:去(94)年6月開始,丙○○向伊借貸20萬元,並開立同等面額之支票1紙給伊;而在8月間,丙○○又說要付貨款,第1次借了2萬元,過了3天便還錢,後來又陸續小額借款,都有返還一部分,但並沒有全部償還,總共積欠30萬元云云。
經查:
三、重利罪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田先生借過錢?)有。」、「(辯護人問:
你為什麼會跟田先生借錢?)當時急需用錢,情急之下透過朋友的介紹。」、「(辯護人問:那位朋友你還記得是誰嗎?)不熟的朋友,現在我也不曉得他是誰。」、「(辯護人問:你跟田先生借多少錢?)20萬元。」、「(辯護人問:
利息如何算?)每10日為一期,每期2萬元之利息。」、「(辯護人問:你跟田先生借錢時,為利息與金額的約定,有其他人在場嗎?)我妹妹。」、「(辯護人問:94年10月17日你簽本票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時候,你還有欠被告他的錢嗎?)依照我給他的利息,基本上是沒有欠了,我前前後後給了他30萬元。」等語(參本院審卷第51頁);復據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跟丙○○什麼關係?)姊妹。」、「(辯護人問:丙○○的財務狀況如何,你清楚嗎?)大概清楚。」、「(辯護人問:本案發生時,丙○○的財務狀況如何?)案發時丙○○財務正在走下坡,但負債多少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29頁筆錄下面,當時檢察官問你丙○○的財務狀況如何,你回答檢察官說你們2人負債大約有4、5百萬元,是否如此?)大約是如此,但是我沒有辦法算的很清楚。」、「(辯護人問:丙○○除了跟甲○○借錢之外,還沒有跟其他人借錢?)也有。」、「(辯護人問:很多人嗎?)有一些。」等語(參本院審卷第75頁)。
㈡是由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可知丙○○財務狀況
不佳,欠債高達約4、5百萬之譜,四處向人借錢,但仍不敷使用。於急迫之下,方央求友人介紹被告與其認識,並在負債壓力急迫下,不得已在94年6月間向被告貸與本金20萬元(實拿18萬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2萬元,年息高達360%之重利條件,而為其胞妹丁○○所知等情。
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5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31至32頁、第29至31頁),應堪採信。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丁○○於偵查時陳稱為前開債務保證人,實具有利害關係致其真實性堪疑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稱所收取之利息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自借款迄94年9月30日止,收受丙○○繳交15期利息,金額共計30萬元,應僅屬借款之利息無訛。而被告貸與丙○○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於年息36
0%,已如前述。參諸一般市場借款利率,確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丙○○於偵審中均證稱急需金錢周轉而借款,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所採之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以該方式貸借款項之理,被告既知丙○○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主觀臆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連續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
問:田先生跟你討債,你前後報警處理過幾次?)他們很常來,我記不得報警幾次,蠻多次的。」、「(辯護人問:你會報警的原因為何?我是開店做生意,他們一來就3、4個人,我們是做美容的,他們又有恐嚇的言語,我是女生,會害怕。」、「(辯護人問:每次來都這樣子嗎?)幾乎。」、「(辯護人問:所以他們來你都有報警嗎?)不是每1次,如果有恐嚇或是態度不好溝通以後還是不離去的話,才會報警。」、「(辯護人問:既稱田先生有恐嚇你,你都會報警,警察到現場後,你有跟警察說你被恐嚇嗎?)我都會跟警察講,但是被告他們跟警察講話的時候的態度都與跟我們講話時的態度完全不同,我們也沒有辦法。」、「(辯護人問:你被恐嚇過幾次?)很多次。」、「(辯護人問:既然如此,你的店裡面為什麼沒有去裝監視或監聽器材?)因為我每個月要付那麼高的利息,我沒有錢去裝設這些設備。」、「(辯護人問:田先生到你店裡去的時候,會有其他人在場嗎,除了你之外?)大部分的時間我與我妹妹兩個人會在,他們都是一次來3、4個人。」、「(辯護人問:警察每次到現場你有跟警察反應你被恐嚇的事情嗎?)有的。」、「(辯護人問:只要你被恐嚇,你報警,警察來過以後,警察有問還有誰可以證明這個事情嗎?)我妹妹與我前夫。」、「(辯護人問:你講你妹與妳前夫,是否是指最後1次?)他們拉布條是在最後1次,我前夫被迫簽本票是在拉布條之前…」、「(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講具體,恐嚇的次數與內容?)現場與電話的恐嚇實在太多次了,我記不得了。」、「(檢察官問:被告恐嚇你這麼多次,他都是用什麼話來恐嚇你?)讓你的店做不下去之類的,或是潑油漆,或是對我妹妹及小孩的安全恐嚇之類的話語。」、「(檢察官問:有沒有曾經說過要對你本人不利?)有,也是類似這類的話,比如說要載我到山上去丟掉。」、「(檢察官問:第1次遭到被告恐嚇是什麼時候?)大概是94年10月下旬開始。」、「(檢察官問:你跟妳妹妹聽到被告所說的這些恐嚇的話語是否會害怕?)會。」「(檢察官問:9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有沒有帶人到店裡討債?)有的。」、「(檢察官問:情形如何?)那天晚上我原先是外出,當下只有我妹妹在店裡,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田先生一群人到我店裡來,那時候我前夫剛好有事情找我,他也不放心就跟我一起回去看,回去之後,田先生他們言語恐嚇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把我妹妹帶去賣掉,或是要把我及我妹妹其中1人帶到山上丟下去,我問說要帶到什麼地方去賣掉,他們說這個你不用過問,過程當中,他們逼我前夫簽下1張本票當保證人,我前夫為了我們的安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下了30萬元的本票。
」、「(檢察官問:你前夫戊○○簽完這張本票之後,對方的反應如何?)簽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16頁,當天簽的本票是否是這張?)是這張,但是還有1張是我前夫的簽名。」、「(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9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總共叫你們簽了2張本票嗎?)有這張,還有另外1張是他們的格式,比較大張,也就是第17頁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檢察官問:事實上當天只有簽1張本票而已嗎?)是的。」、「(檢察官問:你前夫是在這張本票的背面背書?)是的。」、「(檢察官問:而且你前夫也有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的保證人?)對。」、「(檢察官問:上開第16頁上面的本票上面的字是否是你寫的?)被告當時很強勢的要求我寫的。」、「(檢察官問:你跟你前夫為什麼要簽這張本票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為當時他們恐嚇我們,我們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才簽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與你前夫都是不得已才簽的?)對。」、「(審判長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是在同年的10月下旬開始恐嚇,是否有出入?)是我回答錯誤,應該是同年10月初。」、「(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對你恐嚇很多次,次數記不得了,大概1個禮拜平均幾次?或是1個月平均幾次?)電話數不清,人來的情況大概1個禮拜來1次…」、「(審判長問:打電話的人都是被告嗎?)被告占大部分,曾經有一個自稱錢經理的男子也有打來。」、「(審判長問:你跟被告除了有這個債務糾紛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深仇大恨?)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與檢察官之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51至56頁、第58至59頁)。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95年1月26日上午10點,你有沒有到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去處理1件妨害自由的案件?)有的。」、「(辯護人問:你到現場以後在還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之前,你是看到什麼樣的情況?)到現場的時候,他們車輛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店門外,在那邊坐,跟被害人在商討事情,之後我們才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辯護人問:你前稱『他們』,是指大約多少人?)田先生與他的朋友,約3人左右。」、「(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怎麼去問被害人的?)我們就問被害人店裡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跟我們說有人跟他們討債。」、「(辯護人問:該地點除了你前去處理這次之外,之前是否也有人打電話到你們分駐所,說有什麼情況要你們去處理?)我到該所去服務的時候,有聽同事說,今年有發生好幾次。」、「(辯護人問:同事有沒有說他們為什麼會去現場?)只是說都是討債的。」、「(辯護人問:當天(指95年1月26日)你是什麼原因把他們帶回來製作筆錄?)當天田先生有拿1本簽下本票的錢,我問曾小姐相關情形,後來才帶回去製作筆錄。」、「(辯護人問:曾小姐當天有告訴你當天有被恐嚇嗎?)有的。」、「(辯護人問:曾小姐說當天如何被恐嚇?)在他們店裡,說如果不交錢的話,就要把他的店頂讓給田先生,事後曾小姐有將發生事情的當天的照片交給警方。」等語(參本院審卷第45至47頁)。
㈢證人即丙○○之前夫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丙○○與你什麼關係?)前妻。」、「(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16、17頁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本票的背面是否有你的簽的名及押的日期?)是的。」、「(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在上開本票及借用證的上面簽名?)那天傍晚丙○○叫我去他那邊修理電燈,我去的時候,有3、4個人在他那邊等著跟他要錢,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結果丙○○跟我說那是錢莊來的,跟他要錢,丙○○叫我幫他簽名保證,否則她會被押走,當時我猶豫了很久,大概有3、4個小時以後,丙○○說:『你要看著我死嗎?』,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幫他簽了保證與本票。」、「(辯護人問:當時丙○○的工作地點電燈確實有壞掉嗎?)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他是用幫他修理電燈為由,找你過去的嗎?)是的。」、「(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猶豫了3、4個小時以後才簽名,是否如此?)是的。」、「(辯護人問:意思是說你這3、4個小時考慮要不要幫忙丙○○?)考慮要不要管她。」、「(檢察官問:你是出於非自願才會簽剛才所提到的本票及借貸書嗎?)是的,因為就當時的情況下,如果我不簽的話,丙○○有可能會被押走…」、「(檢察官問:當天對方到丙○○店裡面的人是否是4個成年男子?)是的。」、「(檢察官問:當天在店裡對方是否有說如果你不簽的話,他們要把丙○○要押走?)他沒有說這句,對方說你應該有看過,電視常常作這種戲。」、「(檢察官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31頁筆錄第8行,為什麼在檢察官偵查中你說對方有講過上述的話?)那是丙○○告訴我,說如果我不簽,他們會把她押走,那是他們對丙○○說,沒有對我說,他們只對我說這種戲電視都有,你應該有看過。」、「(檢察官問:對方為什麼會對你講說這種戲電視上都有,你應該有看過?)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他們講這句話,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可能要讓我的心理害怕。」、「(檢察官問:你聽到他們講這句話當時會害怕嗎?)當時的確會害怕。」、「(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害怕他們把丙○○押走,所以你才會簽本票及借貸書?)是的。」、「(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有帶其他的成年男子到你家去鬧,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我最清楚的是94年10月底的那次,被告甲○○帶數名成年男子到我家去要債,就是我簽本票的那個債。」、「(受命法官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30到32頁,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實在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受命法官問:你在之前跟甲○○有沒有恩怨或是仇恨?)根本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審卷第66至74頁)。
㈣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甲○○去跟你姐姐討債,你有在場過嗎?)有的。」、「(辯護人問:你碰過幾次?)好幾次。」、「(辯護人問:你碰到甲○○討債的這幾次,有沒有讓你害怕的時候?)當然有。」、「(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感到害怕?)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能力支付這些利息,他們就用一些言語來嚇我,比如要賣到臺中去,或是要丟到山下去,雖然沒有作,但是當下會害怕。」、「(辯護人問:這些話是甲○○講的嗎?)他曾經有說過,跟他一起來的人也有說過。」、「(辯護人問:他們講這些話的時候,你姐姐有沒有在場?)有的。」、「(辯護人問:你姐姐有沒有因為聽到這些話而感到害怕?)有的。丙○○還告訴我說他們告訴她,要把她押走。」、「(辯護人問:既然你們心裡感到害怕,你們有沒有報警?)有。」、「(辯護人問:警察如何處理?有來嗎?)警察有來,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都退到門外,警察也不能怎樣,警察只能叫他們不要鬧事。」、「(辯護人問:他們這樣恐嚇你們的行為,前後有幾次?)我不是很記得,2、3次或3、4次。」、「(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你跟甲○○有沒有仇恨?)沒有仇恨,認識他是從這件事情開始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75至78頁)。
㈤就上述證人丙○○、乙○○、戊○○及丁○○之證詞觀察,
可見渠等之證詞大致相互吻合,並與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前後一致。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戊○○及丁○○為證人丙○○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其立場自不利於被告。惟依證人戊○○所述,伊已與證人丙○○離婚,係在丙○○以修理電燈為由,到上開店址處後始知丙○○遭被告逼討債務,遭受被告等人以不利於丙○○之言語脅迫,經過數小時猶豫下萬不得已簽下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事後並深覺其遭丙○○編織藉口欺騙到場深感不悅等情(參本院審卷第70頁)。
足見證人戊○○與丙○○已非昔日之親密夫妻關係,苟非證人戊○○深刻感受若不簽名於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將有危及丙○○的身體、生命之可能時,則不會無故擔任保證人背負債務。徵諸證人丙○○、戊○○及丁○○與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冤仇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迥護自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參酌扣案之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各
1紙所示,被告有上開理由欄三、四之重利、恐嚇之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相關規定比較如次: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已刪除)」,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44條均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4
4條之罰金刑部分各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及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新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又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相較,可見刑法修正前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以上述標準易科罰金,但修正後之刑法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對被害人丙○○、證人戊○○及丁○○所為之恐嚇、強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1個脅迫行為,使丙○○、戊○○行上述無義務之事,及其以1個使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恐嚇丙○○、丁○○,分別係1行為觸犯2個強制罪、恐嚇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自從一重之強制罪、恐嚇罪處斷。又其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復於事後得款已逾本金之18萬元後,連續恐嚇被害人催討債務,並脅迫使之簽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犯後猶狡詞卸責,且所取得之利息金額高達30萬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各一紙為被害人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