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其中前4案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前4案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96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3月又5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第8行「嗣經減刑為4月、5月」補充更正為「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4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其中記載被告 石惠菁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有誤之論述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1次係於97年3月2日行竊,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係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乙○○則僅在旁把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僅5000元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